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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欣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立欣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金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韦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欣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欣公司)与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滨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获支持。后,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95,422元;2.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395,4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就被告委托原告对滨海新城医院管理等事宜予以约定。此后,原告为了维持医院正常运转,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先后共计出借给被告1,395,422元。2015年2月13日,因被告违约,原告终止了委托合同的履行。为此,被告起诉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法院)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在该案(以下简称0445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借款,最终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未获法院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在0445号案件中对原告提供的涉案5张借条均不持异议,即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并确认借款已经入账。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滨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案外人严汝祥取得滨海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权,期限为20年。
  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等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就新城医院经营管理事宜予以明确,其中第1条约定,被告将新城医院委托给原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5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29年8月31日止;第3.1条约定,被告指派人员担任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总账、药品统计员各一名,负责保管新城医院有限公司及新城医院的公章、财务章、所有证照,具体以被告向原告递送的任命书为准……。总经理、院长、财务总监、各管理岗位均由原告指派……;第3.8条约定,合同期内,医疗用房的修缮、装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3.9条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应承担新城医院所有的后续投入,原告投入的资金按年息1分计入财务成本。原告认为需要添置或更新医疗设备、器材的,应编制预算及选型论证、询价比价报告,被告接到报告后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购置。超过七日未作答复的,原告有权立即下单。原告垫资购买后,可分不少于九次从被告应得经营分成中扣回……。
  2014年12月1日,严汝祥出具借条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原告现金887,000元、暂借原告流动资金16万元、今借到新城医院现金61,982元(原告认为此处表述的“新城医院”系笔误,实际是借到原告现金)。2014年12月30日,胡乃灿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11,440元(原告认为胡乃灿是严汝祥亲戚,是新城医院的职工)。2015年1月27日,胡乃灿又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流动资金核磁款45,000元。
  2015年3月,因上述委托合同纠纷,滨海公司作为原告向滨海法院提起诉讼,立欣公司作为被告予以应诉,并在2015年5月18日庭审中提起反诉,要求滨海公司支付报酬及违约金,并支付涉案借款以及利息。该案审理中,立欣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出具了涉案的5张借条,滨海公司对此5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立欣公司根据委托合同第3.9条约定应当投入的费用。2015年8月15日,滨海法院出具判决书,就立欣公司要求支付借款以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滨海法院认为,根据立欣公司陈述等内容,结合反诉请求,该请求与委托合同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可由立欣公司另行主张。
  本案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委托合同第3.9条约定的后续投入是指添置或更新医疗设备、器材的费用,且若原告先行垫资仍需要被告返还,而本案所涉钱款是借款,并非后续投入款。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0445案件判决书、0445案件审理笔录、委托合同、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虽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也并不排斥双方可另行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委托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实际共同经营、管理新城医院,在此期间若原告有后续投入,可直接以投入计算,无需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被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构成了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审理笔录等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欣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95,422元;
  二、被告滨海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欣医疗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1,395,42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6元,减半收取计10,008元,由被告滨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吴陆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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