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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天心区诚宜眼镜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立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金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诚宜眼镜销售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经营者:唐健康,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康桥镇南星村6组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诚宜眼镜销售部(以下简称诚宜眼镜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立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被告诚宜眼镜销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立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诚宜眼镜销售部支付货款人民币82,73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双方订立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眼镜镜片。2015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82,7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诚宜眼镜销售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信用额度内产品全部归还原告,且原告主张权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退货,但仅作为抗辩意见,不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17日营业执照被吊销。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经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路易菲格镜片,并在原告指定的湖南区域内销售,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30日,如双方对合同条款和条件没有修改意见的,则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被告首次订货须向原告支付首批订货额,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货款后发货。剩余的80,000元货款作为原告支持被告市场开发的信用额,原告每半年对被告进行评估一次,如未达到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销售回款指标时,原告有权根据被告的销量减少信用额度。如双方终止合同,被告应将信用额度内的此批产品全部归还原告,其余应全部向原告支付货款。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付款方式为超出铺底数汇款。每月8日前,原告提供上月对账清单给被告书面签复,或传真到被告,若被告收到对账单5个工作日内无签复,原告将视为被告已确认对账清单。每个月25日前被告必须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金额结清上个月的货款。若对账单金额有误的,下个月调账。该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所订产品超出12个月后原告不予退、换。合同到期后,如双方不再合作,原告按应收账款收回现金或将信用额度内等额的产品退回原告,原告按照本合同第九条第1-7项约定的允许退货条件予以收回。
  2015年6月23日,被告经营者唐健康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载明:单位名称“长沙诚宜眼镜销售部”,客户名称“唐健康”,对账时间为2015年6月,交易期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欠款共计82,734.45元。账单上加有备注“3月13日退货相差40.50元”。
  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29日、唐健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金祥分别支付货款5,00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上述款项不涉及本案系争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合同》、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付款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对账单上备注的退货相差金额40.5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
  审理中,原告称,实际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对账结算,双方一直在对账,但正式签字确认的对账仅仅是在2015年6月23日这一次。对账单上的备注是唐健康的妻子书写的,对账时只是对供货金额进行了统计,双方对退货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一直未付款。之后原告多次派业务员向被告催讨货款,诉讼前也与被告协商过,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后补充提供了业务员国鹏与唐健康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2017年5月29日、2017年6月30日原告还在就该笔欠款向唐健康催讨,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业务员国鹏亦接受了本院询问并登录微信出示了手机内的聊天记录。
  被告对此证据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双方对账时对退货金额存在争议,现双方均确认退货差额应从货款中抵扣,本院予以准许,故双方已无实质争议。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鉴于双方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合作,在2015年6月23日对账后仍继续发生供货和付款结算,原告也有催款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诚宜眼镜销售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立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货款82,69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30元,减半收取计934.15元,由原告上海立正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0.45元,被告长沙市天心区诚宜眼镜销售部负担9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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