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立澜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剑,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澜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立澜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冯振磊,被告王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立澜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代付税费人民币12004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入职时,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员工股权激励协议》,原告可就被告在约定考核期内的业绩授予被告相应股份期权。被告离职后,双方对协议履行产生争议。之后,被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9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60024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在代被告缴纳了上述款项的个人所得税即120048元后,将剩余款项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以原告未根据裁决书内容履行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48元。考虑到公司今后的发展,为避免涉诉纠纷,原告于2017年11月1日将120048元给付被告,并支付了执行费用8782.90元。原告认为,本案系争款项系原告根据相应税法规定,代员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鉴于双方多番沟通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被告王剑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原告公司。当日,原、被告签订《员工股权激励协议》,双方约定在被告履职期间原告将给予股权奖励。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给予被告价值XXXXXXX元的股权。2016年3月31日,被告离职。鉴于原告未按协议内容履行,2017年1月,被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9月7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于该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支付600240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480192元,余款120048元一直未支付。因此,被告于2017年10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16号裁决书。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向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按照裁决书内容履行。原告根据法院要求将系争钱款支付至法院账户。2017年11月6日,被告收到系争钱款。被告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内容,原告应向被告支付600240元,该款系被告根据股权激励协议所得钱款,可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代被告缴纳系争税款的事实,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原告将在各年度考核期内,对员工进行绩效考核。若被告考核结果达标,则原告将授予公司股份期权。被告离职后,原、被告就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被告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7年9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给付被告600240元。2017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480182元和10元。之后,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16号裁决书。2017年10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执1223号。2017年11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120048元。2017年11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发放代管款120048元。
另查,2017年10月10日,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该完税证明记载:纳税人名称为原告,税种为个人所得税,原始凭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品目名称分别为其他转让所得及工资薪金所得,金额分别为80000元和40369.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员工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其作为用工企业有义务为企业员工代缴相应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对此原告提交了《税收完税凭证》,以证明其履行了企业为被告代扣代缴税款120048元的义务,被告理应返还系争钱款。被告辩称,个人股权转让属于免征税款范畴,被告无需缴纳相关税费,故原告主张并无法律依据。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双方确认的《员工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员工因该协议所获收益,应按规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现原告根据国家税收法规,代扣代缴激励对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的行为,符合上述约定。被告原系原告员工,本案所涉钱款系原告如约以代扣代缴方式为被告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支出,在原告已全额支付[2017]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16号裁决书裁决款项的前提下,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另,根据原告提供的《税收完税凭证》,原告以代扣代缴方式为被告缴纳税款合计120369.25元。在本案中,原告按照120048元向被告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可获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立澜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6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王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俭
书记员:倪文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