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竑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邓燕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桂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竑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桂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竑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9年6月20日申请仲裁,该日期倒退一年,即2018年6月20日应是二倍工资差额的起算时间,此日期之前的期间因为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计算在内。一审判决将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期间从2019年6月4日起算,但该日期并不是陶桂成申请仲裁之日,调解委员会的的调解也不是仲裁的法定前置程序。故该公司认为陶桂成2019年6月19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陶桂成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陶桂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竑春公司支付其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8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竑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竑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桂成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88.10元;二、对陶桂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12日,陶桂成进入竑春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9年6月4日,陶桂成就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申请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调解,故上述日期应为陶桂成主张权益之日。竑春公司现以陶桂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即2019年6月20日作为起算期间,并认为2019年6月19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竑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竑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王顺英
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王顺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