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竞慧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然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克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罗必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寿路XXX号XXX层XXX-XXX室。
负责人:ANNIEBOOSONGLIN(巫颂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羽希,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竞慧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然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扬罗必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和王建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豪、盛羽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本诉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3,291,533.97元(以下币种同)、利息损失5,965.90元(自2018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5,965.9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59,0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商务合作,口头约定以被告公司名义向外提供服务,被告负责网络营销推广,由原告承担被告前期的垫付义务并负责提供相关的数据库行销执行及报告等。为进一步明确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9月27日,双方签订了《财务收款框架协议》,协议中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8月31日原告已支付被告垫款956,211元,并约定了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需向被告继续支付垫款的时间及金额,同时为了明确收款(客户服务费)分配方式,约定:被告在扣除其IWOM应收费用后(若被告在2018年5月收到客户服务费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垫款的,无需另行扣除IWOM费用),对所剩下的金额提取30%,并承诺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付给原告,用于支付原告前期垫款和其他相关的数据库行销执行及报告等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嗣后经对账,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垫款2,484,986元,扬罗必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支付服务费5,017,406.33元,但被告在收到扬罗必凯(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服务费4,702,191.39元后,终止让原告开具发票,并拒绝支付原告的相应费用,原告认为,根据协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3,291,533.97元,现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支付费用条件未成立。双方之前从未约定以被告名义向外提供服务,原告经委托被告向其提供网络营销推广服务,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在第三人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论坛维护工作,2016年10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将福特汽车网络论坛的工作委托给了原告,但原告公司无任何工作人员,仅仅是一家空壳公司,其转手委托被告向第三人提供网络论坛维护的工作,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服务费,当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希望被告出面与实际委托方签订合同,由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财务收款框架协议》,但最终被告并未与实际委托方签订与框架协议有关的协议,且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也未收到。经被告了解,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已经从第三人处离职,无权代表公司签订协议,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内容是微信平台数据监控和文章发布,与原告委托被告提供论坛维护是完全不一样的工作。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4月30日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第三人提供网络营销服务,且第三人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第三人对细节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财务收款框架协议》、服务合同、报价(Quotation)、汇丰银行往帐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订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往来、10658平台账户信息。被告对《财务收款框架协议》、服务合同、报价(Quotation)、汇丰银行往帐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订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往来、10658平台账户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服务合同、报价(Quotation)、汇丰银行往帐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项目总结一组、档案机读材料、人口信息,原告对结算清单、项目总结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显示的服务内容为微信服务,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短信和电子邮件服务;对档案机读材料、人口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身份关系,与本案亦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服务内容应以第三人提供的内容为准。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服务合同》、与《服务合同》对应的报价单、订单及结案信息、付款凭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服务合同》、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报价单、订单及结案信息认为并非与《服务合同》相对应,实际最后未就该份材料签订合同,持有材料的系第三人处的王景俊,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以第三人的陈述来认定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财务收款框架协议》、服务合同、报价(Quotation)、汇丰银行往帐通知、增值税专用发票、10658平台账户信息,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订单、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往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项目总结,接收服务一方的第三人不确认该些内容为涉案《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档案机读材料、人口信息,王景俊与原告股东是否存在亲属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服务合同》、与《服务合同》对应的报价单、订单及结案信息、付款凭证,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财务收款框架协议》,约定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10月起为原告的共同客户提供IWOM类服务,原告截止2017年8月31日已经协助提前垫付被告共计956,211元,经协商,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原告会继续垫款支付给被告,其中2017年4月服务费277,063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2017年5月服务费283,720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支付,2017年6月服务费285,140元于2017年11月30日支付,2017年7月服务费338,458元于2017年12月31日支付,2017年8月服务费344,394元于2018年1月31日支付,合计1,528,775元,若原告未在以上规定时间内付款,则每日向被告支付应付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原告于2017年9月开始协助被告签订6份数据库营销的额外合同,6份合同的付款方不会是原告,预计会时WPP集团旗下的某家公司,具体的数据库营销服务执行和结案报告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并协助被告推进收款流程;6份合同的金额分别为303,178元、453,559元、2,097,835元、307,246元、456,705元、2,098,325元,合计5,716,848元,具体按实际发生情况为准;若被告在2018年2月28日前开始受到以上额外合同的钱,则当月原告可以停止相应金额的付款继续给被告;关于分账回款计算协议为:被告在扣除其IWOM应收费用后,对剩下的多余金额,被告可以提取30%的过账服务费,被告承诺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多余款项返回原告银行账户,如之前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点在2018年2月付清被告所剩服务费1,528,775元,被告已无多余应收的IWOM费用,被告收取30%的过账服务费,剩余70%被告回款给原告。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了277,063元、于2017年10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283,720元、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285,140元,于2017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338,458元,于2018年2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344,394元。被告按照上述收款金额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使用被告提供的网络数据营销服务,服务总费用为5,017,406.33元;被告完成第三人所有权的工作内容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后,第三人一次性结清服务费;双方同意,如第三人在2018年5月15日前支付全款,被告同意给予第三人315,214.94元的优惠,即第三人只需支付4,702,191.39元,如第三人未能在2018年5月15日前付款,则需支付全额5,017,406.33元,逾期每日支付全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赔偿被告。
第三人收到盖有被告公章的六份Quotation(报价),其中品牌为“FORDMUSTANG”的服务(2017年3月)报价为453,559元,品牌为“FORDRAPTOR”(2017年3月)的服务报价为303,178元,品牌为“FORDEXPLORER”(2017年3月)的服务报价为2,089,325元,品牌为“FORDMUSTANG”的服务(2017年6月)报价为456,705元,品牌为“FORDRAPTOR”(2017年6月)的服务报价为307,246元,品牌为“FORDEXPLORER”(2017年6月)的服务报价为2,089,325元。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上述六份Quotation(报价)中的服务内容即为《服务合同》项下服务内容。
在涉案《服务合同》项下服务内容完成后,第三人对服务内容进行验收,并最终确定实际产生的服务费用为5,017,406.33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支付2,202,191.39元,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支付2,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务收款框架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该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垫付款项并提供网络数据营销服务,经第三人验收确认后,最终被告收到4,702,191.39元服务费用,则按照《财务收款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的回款;同时根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多余款项返还原告,当前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尚不符合约定,现本院考虑到被告已明确否认与原告一起为第三人提供服务且拒绝支付回款,为避免诉累,本院认为应由原告先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支付回款。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项下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财务收款框架协议》项下的6份订单内容无关,被告单独为第三人提供了微信推广服务,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4,702,191.39元费用系支付该些服务费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确认,与被告之间仅签订过《服务合同》,无其他合同关系,则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确认的订单中的服务内容、金额与涉案《财务收款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金额一致,而被告辩称向第三人提供的服务内容与第三人确认的服务内容不同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认为,2017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由被告出面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故而签订涉案《财务收款框架协议》,但最终被告未能与第三方签订与《财务收款框架协议》有关的合同,故不同意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财务收款框架协议》约定持续向被告支付垫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亦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若真如被告所述实际未能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则被告还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陆续收取原告支付的垫款并开具发票显然不合常理,且结合各方提供额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和原、被告签订的《财务收款框架协议》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前尚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竞慧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然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291,533.97元的发票;被告上海然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竞慧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3,291,533.9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竞慧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3,652元,减半收取计16,8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6元,由原告上海竞慧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23.42元,被告上海然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21,40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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