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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竞驰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竞驰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虓洪,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杨如兴,男,被告公司股东。
  原告上海竞驰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1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竞驰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沈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如兴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竞驰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55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给原告上述借款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通信行业公司,双方多年保持着良好的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8日、2017年4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上述日期通过上海银行转款500,000元、600,000元、400,000元、350,000元、600,000元,累计借款2,450,000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9月17日、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分别载明借款数额为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一个月、两个月、一周,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1%、月息0.8%、年利率10%。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22日、2018年6月22日分别还款400,000元、3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0元。尚余借款1,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9月17日、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标准;2、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五份,证明原告转款给被告共计2,450,000元;3、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于2017年7月13日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为,“诺恩还欠张明总,竞驰50+60+60万(张明总说是50+50+60),无所谓了,都有记录的。我由于此次出行时间比较长,……,你记得帮我还掉哦”,回复为“收到”;4、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被告公司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一份,内容为,在该被告“其他应付款”一项中显示有原告的应付款合计1,600,000元;5、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显示公司股东为杨如兴(750万元,占75%股权)、杨佶(250万元,占25%股权);
  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表示不清楚,没有看到借款的依据。但向法庭提交上海市公安局打浦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佶于2018年1月1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及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已归还,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2、4表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无异议。上述全部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另查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佶,于2018年1月15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公司原登记股东为杨如兴及杨佶两人,杨如兴占75%股权,故应由其担任被告的诉讼代表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及时归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共发生五笔转款,其中2016年10月17日及2016年11月28日的合计75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16年10月19日及2016年12月20日归还,被告出具尚余三笔转款的借条数额与转款数额一致,后被告又归还了150,000元,故借款尚余1,550,000元。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始,按双方约定的较底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竞驰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50,000元;
  二、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竞驰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2元,减半收取9,4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31元,由被告上海诺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黄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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