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端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大鸣,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范平,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端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大鸣、范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荆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大鸣在虚假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平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范平在虚假出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大鸣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根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28日生效的(2017)沪0120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上海端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32,215,263.49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但是,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经原告申请执行,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30日以(2017)沪0120执7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3月21日工商登记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初始股东是四个自然人:被告朱大鸣占股权40%,应出资400万元;被告范平占股权10%,应出资100万元;褚光明占股权35%,应出资350万元;包文初占股权15%,应出资150万元。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在2002年8月16日增资1,000万元,加上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被告朱大鸣应增资400万元;被告范平应增资100万元;褚光明应增资350万元;包文初应增资150万元。增资后,被告朱大鸣占股权40%;被告范平占股权10%;褚光明占股权35%;包文初占股权15%。被告朱大鸣、被告范平、褚光明、包文初是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和增资股东,他们的设立出资和增资都不到位,存在虚假出资情况。被告朱大鸣、范平是夫妻关系,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设立出资和增资均发生在被告朱大鸣、范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朱大鸣、范平同为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朱大鸣是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职务,被告范平担任监事职务。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股东出资总额,是公司成立的基本条件,也是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和保障。我国要求公司对注册资本进行工商备案登记,对外产生公示公信效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因此,对被告朱大鸣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范平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范平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大鸣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相互之间对彼此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生效的(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84号[二审判决书字号:(2016)沪01民终6445号]认定二被告系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抽逃出资1,000万元;判决二被告对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于2017年9月28日生效的2017沪0120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32,215,263.49元及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等债务。嗣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因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法院以2018年1月30日以2017沪0120执70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为二被告是夫妻,故要求判令二被告在1,000万元出资资本本息范围内对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计算方式为:第一笔以公司设立时5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3月26日起计至该笔出资的债务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笔以增资的500万元为基数,自2002年8月20日计至该笔出资的债务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两笔利息综合扣除二被告已履行的(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146,958.24元和(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152,597.39元之后的余额,对(2017)沪0120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应付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二被告抽逃出资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亦对二被告的出资瑕疵的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司法裁判。二被告也以对债权人直接清偿的方式对其抽逃出资部分进行了弥补,但仍不足以达到全部补足。因此,二被告仍应在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之内继续向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但应扣除二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共同与他人发起设立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并且抽逃出资,具有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共同承担瑕疵出资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大鸣、范平共同对(2017)沪0120民初86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海海岸线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端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在1,000万元的出资不足本息范围之内(扣除二被告已经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6,800元,由被告朱大鸣、范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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