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端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佳易。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睦驰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亮,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少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书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铁忠。
第三人:上海阔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光中路XXX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陕西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菲,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端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睦驰汽车技术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案号为(2016)沪0114民初10212号,依法追加上海万象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象公司”)、上海阔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4民初1021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7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继续审理。2018年12月10日,本案变更案号为(2018)沪0114民初20728号。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同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又公开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458,4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3月起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1月底,原告发现其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533,639.67元,被告仅交付81,580元的货物。加上应付被告账户余额6,360.33元,原告多付预付款458,42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遂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截至2015年10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12,609.50元,后原告又支付了20万元,尚欠被告12,609.50元未付。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本案两个第三人,第三人就相对应的货物向原告指定的上海遄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遄峰公司”)进行付款,不存在被告拖欠货物的情况。
第三人万象公司述称,其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所有货款已结清;和被告没有业务往来。
第三人阔步公司述称,其与原告间没有欠款,也未收到原告的预付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4年至2015年原、被告间往来账款明细,证明截至2015年8月底账款余额为6,360.33元,截至2015年12月底账款余额为458,420元;
2、记账凭证及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被告43,639.67元,2015年10月15日支付被告290,000元,2015年11月2日支付被告200,000元;
3、记账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交付了81,580元的发票;
4、(2015)沪奉证字第316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召开股东会,收回股东刘丽华的公司经营权;
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召开股东会后委托律师于2015年7月17日发函给股东刘丽华,要求其归还公司公章、账册等物品;
6、2015年11月9日《上海法治报》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因刘丽华声称公章遗失,原告登报挂失了公章等物品;
7、被告股东会决议及户籍摘抄,证明被告公司监事钱劲为刘丽华的配偶,被告提供的对账凭证系伪造;
8、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刘丽华负责上海端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财物收支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以下简称“《会计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多付被告预付款458,420元;
9、2014年、2015年原告支付被告货款明细、凭证、银行对账单,证明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原告共支付被告货款6,210,684.67元;
10、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清单,证明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被告共计开票632张,金额为5,752,264.67元;
11、原告2015年、2016年向万象公司发货的部分发货清单,证明有关万象公司的订单均是原告直接发货。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睦驰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对账函》,证明截至2015年10月30日,被告已向原告发货未开票的金额为480,129.50元,被告向原告已发货原告未付款的金额为212,609.50元;
2、刘丽华和万象公司员工曹剑冬的电话录音及文稿、万象公司向原告采购的货物中已发货未开票部分订单,证明万象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向万象公司发货后,要求其将应付货款支付至遄峰公司,并由遄峰公司开票;
3、邮件截图及工作簿,证明阔步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将对应货款支付给遄峰公司,遄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
4、《睦驰销售和端峰销售的数据对应表》、《睦驰已发货给阔步但端峰未开票订单产品明细表》、《睦驰已发货给阔步但端峰未开票订单汇总表》、《睦驰已发货给万象但端峰未开票订单产品明细表》、《睦驰已发货给万象但端峰未开票订单汇总信息表》、证明就被告已送货但未开票的货物,原告的客户已全部收到,原告绝大部分未以自己名义向客户开票;
5、原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股东为刘继来、祝某某、刘丽华;
6、遄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其成立于2015年9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祝某某,股东为刘继来和祝某某;
7、2015年度阔步公司部分订单及相应的开票情况,证明原告将经营的业务及应收款转移至遄峰公司;
8、《供货合同》、《印刷合同》、《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在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与其他合同上的公章相同,《对账单》是真实的。
第三人阔步公司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有关变更函资料、原告与阔步公司2012年至2016年对账单,证明原告授权遄峰公司接管原告的业务活动及账款的回收工作,双方间的应收款原告已全部结清;
2、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收料单、入库单,证明阔步公司就应付账款已支付给遄峰公司。
第三人万象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采购保险丝、配电盒等汽车配件。2015年7月8日前,原告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其股东刘丽华。原告的财务账册显示,截至2015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752,264.67元的发票,原告总计向被告汇款6,210,684.67元。两者相抵,原告多付预付货款458,420元。
2015年7月8日,原告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收回刘丽华经营权,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经营。2015年7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祝某某委托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向刘丽华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临时股东会决议,并要求返还公章、会计账簿等财物。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上海法治报刊登《遗失声明》,对遗失的公章声明作废。
2016年6月12日,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作出《关于刘丽华负责上海端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财物收支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得出以下结论:1.经与各会计账户2015年12月31日期末余额核实:应付账款账户余额为-119,069.58元,其中,被告公司为-458,420元(负数为预付);2.被告公司是刘丽华负责原告公司经营期间的关联公司;3.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借贷相抵,期末原告账户贷方(应付)余额130,623.67元,2015年7月至12月(刘丽华解除职务、未交账时期),原告收受被告发票发生额454,596元,原告支付货款1,043,639.67元,借贷相抵,期末原告多付458,420元;4.被告公司是一家对原告公司开票加价公司,刘丽华通过被告公司开票加价、获利,上海讯隆电子有限公司等原为原告的汽车配件供应商,被告公司成立后,改由被告公司下单、付款;5.对刘丽华提出的“2014年至2015年,被告未开发票给原告480,129.50元”的说法,鉴于被告是一家对原告开票加价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不采信刘丽华“被告未向原告开票480,129.50元”的说法。6.不采信刘丽华“原告公司未开票阔步公司、万象公司各975,860元、502,086.40元”的说法。7.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刘丽华负责原告公司经营期间的主要问题为:通过被告公司开票加价、虚增进货成本,截留公司资金1,112,594.49元。
2018年5月22日,刘丽华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原告公司股东举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刘丽华被依法逮捕。2018年11月14日,刘丽华被依法提起公诉。2019年10月10日,刘丽华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退赔违法所得86万元。201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判决。本院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丽华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公司,以其家人名义设立被告公司并由其实际控制;刘丽华利用担任原告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擅自增加被告公司这一供货中间环节的方式,使原告遭受实际损失80余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对账函》的效力问题
被告认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实际经营人刘丽华为查清账目,向被告出具了《对账函》,加盖的公司印章为原告挂失之前的公章,但对外仍有法律效力。《对账函》因两第三人有应付款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未开具发票,导致被告亦无法开票给原告,故《对账函》上列明了已发货未开票明细的货物,共计480,129.50元。
原告认为,《对账函》上原告公司公章为已经挂失的失效印章。刘丽华一个人对两公司的账目没有客观性。另外,《对账函》与公司财务账册的记载不符。
本院认为,2015年7月8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收回刘丽华的经营权。2015年11月9日,原告登报声明公章作废。被告陈述在2015年12月31日前,原、被告实际经营人混同,均为刘丽华。刘丽华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对账函》加盖的印章已经失效,不具有客观性。《对账函》的真实性需其他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被告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对账函》上列举的未开票的货物已经交付。如货物已交付,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发票,要求原告结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发票。被告认为的未开票的理由不符合相关的财务制度,本院不予采信。且刘丽华利用被告公司进行犯罪活动,非法获利,出具的《对账函》所载明的金额和原告公司账册记载的明显不符。综上,本院对于《对账函》载明对账金额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双方的交易模式
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由第三方订货后,原告根据需求向被告采购,被告交货后,向原告开票、结款。交货的形式为被告向原告交货,或者被告代原告向第三方交货,被告不是原告唯一的供货商。
被告认为,在刘丽华作为原、被告实际经营人的情形下,被告为原告唯一的供货商。交货时,名义上交货人为原告,但实际均由被告交货,结算款项为滚动结算。本案第三人将款项应原告要求结算给案外人遄峰公司,由遄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并收款。
本院认为,两第三人均认可交货人为原告,货物签收单均出具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出具原告签收的送货凭证。第三人出具的送货单上送货人均为原告,说明在刘丽华实际经营期间,被告实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开票加价公司。原、被告之间交易的凭证应体现为原告的付款和被告出具的发票。
三、《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虽为原告单独委托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作出,但其根据为刘丽华实际经营、控制原告公司期间相关会计账册及凭证,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刘丽华作为原告股东及原、被告实际经营人,有义务配合鉴定部门对原、被告之间的相应的财务收支作出回应,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鉴定部门亦就本案相关的事项询问了刘丽华的意见,刘丽华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鉴定部门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被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的结论,本院据此认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得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四、被告交货的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万象公司向原告的订单,说明被告向万象公司发货而未开票。然而,订单非送货签收证明,上述订单均记载的交货单位为原告,也不能得出被告已交货未向原告开票的结论。第三人只认可原告向其送货,被告也无法提供相对应的送货单证明相应的已送货未开票的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第三人向遄峰公司开票,由遄峰公司结款,系原告和第三人约定的交易行为,原告未向第三人开票和被告未向原告开票无必然之因果关系,更不能说明被告辩称的已交货未开票的意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财务账册及发票、付款凭证等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向被告多付款项458,420元。被告作为刘丽华实际控制的开票加价公司,原告向被告多转账款项,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说明其已向原告或第三人交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多付的款项,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睦驰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端峰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款项458,4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6.30元,由被告上海睦驰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筠
书记员:诸建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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