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竹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包鑑清。
委托代理人郭振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立。
委托代理人安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俊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竹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本院依法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包鑑清、委托代理人郭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安然、贾俊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竹金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结算率为90%,返现率为10%。上述协议签订后,实际结算中,每笔交易按80%计算,另外的20%以奖励金的形式返现。2018年1月12日,经原、被告计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返现人民币278,299.09元。虽经原告多某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平台中无法动用的现金财产278,299.09元;3、被告向原告返还POS机费用2,600元。
被告上海赢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消费者消费的金额不是直接进入被告的平台,因为被告没有金融牌照不能进行金融结算,故货款是进入案外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与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独立的结算,货款中的80%由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T+1结算,剩余的20%作为消费者红包返还给消费者。而买单宝作为新兴的网络平台,为了在前期增加粉丝量,在涉案协议中约定对于让利过程中原告存在的差价进行10%的补贴。现被告发现原告在买单宝平台存在大量的盗刷行为,既作为商户领取了被告平台的补贴,又作为消费者套取了奖励金,已经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故被告有权取消对商户的补贴奖励;3、被告已经将POS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POS机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载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买单宝C2U智慧营销平台的技术支撑、营销服务等相关金融交易数据营销服务,原告通过买单宝平台开展营销拓客活动。设备型号为YKI型,优惠标准为结算率为90%,返现率为10%。买单宝是集刷卡、线上支付为一体的智慧买单平台,帮助商户点对点、零成本宣传导流,打造商家自己的粉丝圈和商户圈,并实现粉丝价值变现。消费者通过买单宝C2U智慧营销服务系统在平台内任一商家消费,该商家自愿向消费者提供一定比例的优惠,该优惠部分称为消费红包,系统默认商户同意优惠部分直接从消费者消费款项中扣除并生成红包发送给消费者。对于原告发生的异常交易,被告有权在原告提供情况说明、澄清交易事实前,冻结原告未结算的资金作为原告的交易保证金。原告收银人员在受理买单宝会员交易时,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优惠比率进行交易。若原告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被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同时终止原告的C2U系统交易、收回机具与交易凭证,停止结算、支付所有清算款项,并对其他必要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四)套现(积分):原告与他人勾结,或原告自身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积分)。入网商户可参与平台给予的折扣优惠补贴和消费者优惠免单活动,若商家或消费者恶意套取平台优惠补贴或存在非正常交易,经查实平台不予补贴。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买单宝C2U智慧营销服务系统获得粉丝总额1%的补贴,同时还将获得推荐商家入驻买单宝平台经过C2U智慧营销服务系统产生有效流水总额0.30%的补贴,从而实现跨界经营并获得的最大收益。原告销售的产品或服务经过买单宝C2U智慧营销服务平台智能终端设备结算,销售款项T+1支付到原告账户,提供的优惠从销售款项中直接扣除后以红包形式返还消费者,原告补贴部分以红包形式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与被告签署本协议的同时,原告与买单宝C2U服务平台的资金结算通道服务提供方另行签署账户收款终端合同,具体资金结算细则依照账户收款终端合同为准。合同期满后,原告需退还被告提供的终端设备,如果原告在合作期间内已经领取了折扣优惠补贴,该设备押金不予退还。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到期前一个月内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协议,则本协议期限自动续展一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买单宝平台从事销售,平台数据显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买单宝平台的签约商户。2017年7月23日14时10分45秒,原告在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下单,订单总金额为10,050元,银联交易金额为3,844.54元,使用红包金额为6,205.46元,订单完成时间为同日14时11分2秒;同日14时14分15秒,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下单,订单总金额为10,050元,银联交易金额为6,640.60元,使用红包金额为3,409.40元,订单完成时间为同日14时14分29秒。2017年7月29日14时20分50秒,原告在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下单,订单总金额为11,000元,银联交易金额为461.02元,使用红包金额为10,538.98元,订单完成时间为同日14时21分07秒;同日14时28分47秒,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下单,订单总金额为11,000元,银联交易金额为7,457.55元,使用红包金额为3,542.45元,订单完成时间为同日14时29分1秒。2017年8月10日15时41分20秒,原告在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下单,订单总金额为13,800元,银联交易金额为5,553.08元,使用红包金额为8,246.92元,订单完成时间为同日15时41分39秒;同日15时46分05秒,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下单,订单总金额为13,800元,银联交易金额为284.60元,使用红包金额为13,515.40元,订单完成时间为同日15时46分19秒。2017年8月31日13时25分49秒,原告在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处下单,订单总金额为15,000元,银联交易金额为4,515.54元,使用红包金额为10,484.46元,订单完成时间为同日13时26分15秒;同日15时29分29秒,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下单,订单总金额为15,000元,银联交易金额为3,230.29元,使用红包金额为11,769.71元,订单完成时间为同日15时29分48秒。庭审中,本院依法向资金结算方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原告及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流水,根据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户明细,均能与上述刷单金额中银联交易金对应。现买单宝平台账面显示原告可获得的奖励金合计399,434元,已累计奖励45,024.9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的订单交易记录以及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及上海益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资金流水,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
根据《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销售的产品或服务经过买单宝C2U智慧营销服务平台智能终端设备结算,销售款项T+1支付到原告账户,提供的优惠从销售款项中直接扣除后以红包形式返还消费者,原告补贴部分以红包形式转入原告指定账户。故原告主张的买单宝平台中的现金财产278,299.09元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补贴。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涉案协议约定的禁止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补贴。根据买单宝平台并结合结算方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过的交易记录,原告与案外人多某在相近时间段内互刷相同金额的订单,超出了正常交易模式,且就上述异常交易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合同、交货凭证等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涉案协议中载明的“与他人勾结以虚拟交易套取现金”的行为,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待结算的补贴。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曾发布公告对虚假交易按正常奖励金发放,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此外,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员工高富垚确认向原告发放278,299.09元奖励金并提供了2018年1月12日高富垚签字的对账单,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高富垚的身份情况以及具有被告赋予其对原告虚假交易免责的权限,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POS机费用2,600元,涉案协议已明确约定,如果原告在合作期间内已经领取了折扣优惠补贴,该设备押金不予退还。原告的证据显示其已从被告处领取了奖励补贴45,024.91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单宝特约商户服务协议》,原告行使解除权缺乏依据。另外,涉案协议的有效期于2018年6月27日已届满,且不符合自动续展一年的情况,故该协议已于2018年6月27日自然终止,已无由法院确认其解除的必要,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竹金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4元,减半收取计2,7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竹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 怡
书记员:陆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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