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竺玛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掌庭企业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吴嘉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彬,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时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丹。
原告上海竺玛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时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竺玛文化传播中心(有限合伙)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电视剧<镇魂>投资合同》,并于同年4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对《镇魂》剧投资889万元,占该项目投资份额的8.89%,原告据此享有《镇魂》剧8.89%的全世界收益,被告承诺该剧收益不低于1.3亿元,如低于1.3亿元则由被告予以补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投资款。2018年7月间,被告告知原告目前收益不低于1.3亿元,并于7月3日向原告支付346.71万元。后因被告对外负债被冻结资金,后续收益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收益808.99万元。
被告上海时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标的物《镇魂》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许可使用(发行)、收益分配等事宜所订立的合同,其法律属性属于著作权合同。根据相关规定,松江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由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电视剧<镇魂>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制作电视剧《镇魂》,合同并对投资比例、投资回报及分配形式、著作权归属等事项进行约定。该合同的性质属于合作创作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收益,属于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系知识产权案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时悦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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