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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珍,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旅星。
  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贾英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栎,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8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旅星、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14民初8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发票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之外,其提供的订单和快递单,上诉人认为从法律上来说都是无效的证据。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之间关系,上诉人2014年开始就与第三人存在相互来往的业务,双方之间约定双方货款相互抵充;双方约定允许其他关联公司代开票。上诉人拿到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想当然的认为这个是属于根据原来的约定开发票的行为。故上诉人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不能视为存在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发票没有异议的,并且做了一个抵扣;发票的内容很详细,而且被上诉人的产品是特制的,不能替代。针对快递单,快递公司对于邮件与快递单明确表示送达。此外,上诉人在法院审理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
  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判无异议。上诉人所称代开发票一节不能认同,因为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管理的法律;并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除本案争议的相关业务外,上诉人与第三人还有其他业务有关联公司代开票的事实存在。
  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价款157,710.9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一审诉讼中,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7,710.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至5月间,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形式陆续向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电源器件等硬件设备。同年5月23日,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2份金额分别为116,650.10元及41,060.8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该2份发票上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销售方(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XXX号。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了税款。现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以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未给付相应价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对外公示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XXX号。
  一审法院再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股东。2014年底开始,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由第三人向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电子器件。双方业务至2017年3月终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2份发票所对应的价款157,710.90元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问题。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以发票及快递单主张双方存在业务往来,但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开票行为不能代表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系代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向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票。对此,法院认为,1、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不仅记载有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还标明了单价及金额,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确认收到发票且已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抵扣,其行为本身就是对双方买卖关系的自认。在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否认涉案业务系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之间所发生的前提下,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认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系代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开票,完全可以提交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之间针对上述发票的业务往来凭证,以证明涉案业务并非发生于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但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故法院有理由认定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一审庭审中,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双方间的业务于2017年3月结束,而涉案该2份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份发票系针对2017年3月之前其与第三人间的业务,故从时间节点而言2份发票亦指向了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间的业务;3、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物流单所载的寄件地址并非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物流编号系属于第三人的问题。根据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及其对外公示的企业通讯地址均表明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XXX号,同时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向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的发票中亦载明该地址属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此外,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就本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亦注明其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XXX号。一审诉讼中,物流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物流编号系其自行编制,并不具有唯一性,故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反驳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此外,法院注意到,一审庭审中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对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订购单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其公司公章加以比对,亦未对该公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这与其所陈述的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从未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的陈述自相矛盾。综上,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涉案2张发票项下的业务系发生于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双方间业务所涉价款的问题。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涉案发票项下的货物其仅收到快递单尾号为0044的货物,对于其他快递单所对应的货物均未收到,故不应以发票金额结算货款而应以送货单为准。法院认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中对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等均予以列明,并提供了送货单加以佐证,现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发票已经认证抵扣,无证据证明其曾提出过异议。故法院对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即使如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述其与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之间曾约定以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亦不能推定该约定适用于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法院认定,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2份发票所涉价款的交货义务,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价款157,710.90元。
  综上,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已向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给付相应价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因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价款未付,系占用了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依法应当偿付银行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约定,依据法律规定,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收货后及时给付价款。故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以2017年8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价款157,710.90元;二、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以本金157,710.9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由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共计15份,时间跨度为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合同书》、《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认为其与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在2017年4月以后仍然有业务往来。对此,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认为与己及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意见,但认为由于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是复印件,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结束以后,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经公证的若干证据用于证明一下事实:1、高峻杰为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下单购买产品,用于证明双方2017年3月后还有业务往来;3、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中规格型号为J361906,数量为2967片的货物系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所定的货物,而非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此外,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订单原件,法院不应采信;4、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增值税发票上规格为MGXXXXXXXXWUSPLGP的货物是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月5日向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定的货。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均表示,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时提供的证据首先不是新证据,与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无关。而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结束以后提供的证据,既不是新证据,提供程序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何况其提供的这些材料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例如,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中4关于MGXXXXXXXXWUSPLGP货物的问题,据称是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林卿通过邮件向据称是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陈先生询问该货物后续产品什么时候能够生产好,客户还欠95个未结单。这一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冀雅(上海)电子有限公司有过这一货物的交易,但不能否认其与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同样的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雅(上海)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的争议,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做了充分的阐述。该阐述符合法律的规定,获得了相关证据的支撑,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对于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本院上述审查意见中作出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否定本案相关事实,不足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上海笑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薛 谦

审判员:李非易

书记员:高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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