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广威,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亮,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食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其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因公司法务部员工辞职,在交接工作时发生差错,导致未能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而败诉。现其已收集了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系争燕窝经海关报关且经过入境检验检疫通过,来源合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上诉人杨晓亮系职业打假人员,并非普通消费者,购买涉案燕窝是以商业欺诈为目的,影响了上海正常的生产和经营秩序。上诉人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杨晓亮辩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涉案燕窝未经过检验检疫,且未张贴溯源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食品公司退还其购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568元,并支付购买价款的十倍赔偿金215,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杨晓亮在第一食品公司处购买九珍堂150克燕窝一盒、120克燕窝两盒,共计21,568元,发票号码XXXXXXXX。150克燕窝标签显示,燕窝规格为白盏特级150克装/盒,净重为150克,产地为印尼,生产许可证为苏XXXXXXXX,生产批号为160901,生产商为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120克燕窝标签显示,燕窝规格为白盏特级120克装/盒,净重为120克,产地为印尼,生产许可证为苏XXXXXXXX,生产批号为160904,生产商为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2016)243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答复称,质量总局未就进口燕窝产品是否加贴溯源标识做出过相关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杨晓亮在第一食品公司处购得涉案燕窝,支付相应对价,双方因此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燕窝为进口食品,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并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第一食品公司作为涉案燕窝的销售者,理应对涉案燕窝符合质量标准进行举证,然第一食品公司未提供涉案燕窝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货物报关单、原产地证书、兽医卫生证书等证明材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且第一食品公司作为一家上海知名大型商店,有义务并有能力建立一套安全完备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有效识别食品生产商的真实情况,杜绝违法违规产品流入市场,现第一食品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故认定涉案燕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杨晓亮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赔偿十倍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杨晓亮称,涉案燕窝未在最小可独立销售包装上使用溯源标签的主张,我国现未就进口燕窝产品是否加贴溯源标识做出过相关规定,故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晓亮购物款人民币21,568元,杨晓亮同时将所购涉案三盒九珍堂燕窝(其中一盒规格为150克燕窝,生产批号为160901,两盒规格为120克燕窝,生产批号为160904)退还给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若未能退货,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可扣除相应货款;二、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晓亮赔偿金人民币215,6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第一食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燕窝来源合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证明货物质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3、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原产地是印度尼西亚并且经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适合人类食用;4、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证明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浙江省中药炮制规范》2005版标准规定的工艺程序生产燕窝;5、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采购进货单、领料单、发货单、入库单、收货单,四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燕窝来源合法正规;6、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燕窝质量是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涉案燕窝也没有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国家动植物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故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涉案产品已通过海关报关并经过检验检疫准予进口,在国内所销售的系争产品上所贴标识,也将产品来源、生产商、执行标准等予以明示,而根据国家检验检疫总局规定,无需在分装的商品上标注溯源码,且杨晓亮也未就食用该产品而受到损害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可予支持。但需说明的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批评。虽然上诉人陈述了未能提供证据的原因,但系上诉人内部管理之责,本院希望上诉人今后能制定完善的规章制度,提升法律意识,尊重法院的审判行为!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因上诉人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改判。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晓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8.72元,由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8.72元,由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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