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逸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广威,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翌,男。
原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发、云广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红、刘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XXXXXXX.1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供应商编号231166)系供应商,被告系大型超市,双方建立交易关系,并签订若干份合同。2015年4月7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价值XXXXXXX.31元货物。另根据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各类服务费用XXXXXXX.40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表示经庭前与被告多次对账,双方交易期间,被告尚有XXXXXXX.62元货款未结算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退货131359.07元、应支付被告服务费用XXXXXXX.49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关系。2014年,原告(供应商编号231166)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商品进场、价格、送货、淘汰及退货、清场、合同费用、营销活动、结算和支付、商品管理、违约责任、终止等条款。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尚未将原告(供应商编号231166)提供的价值XXXXXXX.62元货物货款结算给原告,未结算货款中,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131359.07元货物,原告应支付被告各类服务费用XXXXXXX.49元。现原告因与被告就退货、费用问题协商不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供应链管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物流仓储服务协议》、费用清单、收退货报告汇总单,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供应商,被告作为大型超市,双方建立了长期交易关系,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销售平台及相应的服务来实现销售目的,并给予被告返利、服务费用,为此双方还签署协议,明确了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建立的是合同型联营关系,其合作模式也符合行业交易惯例,因此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理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被告主张的退货、服务费用。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主张的退货、费用金额与查明的事实存在差额,被告认为是根据双方实际交易情况主张的,但又提供不出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该部分退货及费用主张难于采信。综上,原告(供应商编号231166)向被告提供价值XXXXXXX.62元货物,双方尚未结算,未结算的供货中,减去被告已向原告退还的价值131359.07元货物、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服务费用XXXXXXX.49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313.0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0313.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911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 元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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