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兵,总经理。
被告:江敏,男,195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欣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坚,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刘幸群,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必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欣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国石化大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高耀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则坤,上海国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以下简称三机厂)与被告江敏、吴坚、刘幸群、上海中国石化大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沪0104民初1897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江敏、吴坚、刘幸群、中国石化银行存款人民币84,830,345.7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同时三机厂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XXX幢的房产作为担保。该保全裁定作出后,本院根据三机厂提供的财产线索对江敏、吴坚、刘幸群、中国石化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已经查封的财产价值有可能超过三机厂的请求保全金额。经本院初步核算:1.江敏名下牌号为沪A3XXXX车辆的完税价格为1,518,000元,购买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按照五年使用期限予以折旧后的快速变现价值约为971,520元(1,518,000元*4/5*0.80)、车牌价值约为87,508元(2018年12月上海市个人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平均成交价),合计1,059,028元;2.江敏、刘幸群名下证券根据2018年12月14日的收盘价计算出的价值约为58,085,818元;3.江敏、刘幸群、中国石化名下银行账户截至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日的账户余额为5,736,779.30元;4.江敏、刘幸群名下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XXX室房产所在小区于2018年10月15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的成交单价为73,695.49元/平方米,以此计算的上述房产的快速变现价值约为20,566,200.39元,扣除3303室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担保债权1,180,000元,为19,386,200.39元,同时考虑到上述房产为江敏、刘幸群与案外人江某共同共有,江敏、刘幸群对应份额部分的价值应为12,924,133.59元;5.江敏名下上海市长宁区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在小区在链家网上显示的2018年下半年的成交均价为68,238.67元/平方米,以此计算的上述房产的快速变现价值约为4,320,872.58元(68,238.67元/平方米*79.15平方米*0.80);6.吴坚名下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育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所在小区在链家网上显示的2018年全年成交价格(仅成交一笔)为36,032元/平方米,以此计算的上述房产的快速变现价值约为3,337,139.71元(36,032元/平方米*115.77平方米*0.80),扣除该房产上设定的抵押担保债权550,000元,为2,787,139.71元。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在对本案部分财产价值进行核算时依据的是财产的快速变现价值,即财产在短时间内变现所可以获得的价款,在此前提下,本院以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成交价格为基准,并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保留价的规定,即考虑到部分财产在快速变现过程中必定会有价值减损,故在市场价格基础上乘以百分之八十,作为财产的快速变现价值。审理中,中国石化称其名下交通银行上海民生路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63)在法院采取冻结措施后又汇入部分款项,截至2018年12月19日余额为2,145,979.50元,较之前增加了972,962.11元。本院经审查中国石化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已查封财产总价值约为85,886,733.29元,超出三机厂请求保全金额1,056,387.59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查封财产价值已足额覆盖三机厂请求保全金额,超出部分应予解封,解封顺序原则上应依照财产变现难易程度从难到易依次解封,鉴于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性,同时考虑到解封财产价值与超额查封部分价值应当基本对等,本院对江敏名下牌号为沪A3XXXX的车辆整体予以解封。此外,中国石化提出,本院已冻结的其名下建设银行上海向城路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3)为其缴税账户,现因本院冻结该账户,致公司无法正常缴纳税款,对公司正常经营产生影响。本院经审查中国石化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税款缴纳涉及企业日常经营,故对于该账户应当予以解封,鉴于中国石化已将该账户内已查封款项对应金额缴纳至本院作为现金担保,故本院依法对该账户予以解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现三机厂用作担保的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XXX号XXX幢房产所在地块于2018年1月13日在公拍网上拍卖的评估价为8,648万元,起拍价为6,060万元,最终流拍,流拍单价3,784.24元/平方米,以此计算得出的上述房产的快速变现价值约为6,897,382.88元,不足三机厂请求保全数额的30%。后三机厂应要求向本院提供其关联公司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市虹口区广粤支路XXX号XXX-XXX幢房产作为担保,该担保房产总面积为7,045平方米,参照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布的临近地区(汶水路地铁站周边)商业用房成交单价18,501.92元/平方米计算,该补充担保房产的价值约为130,346,026.40元,足以为三机厂之保全申请提供足额担保,亦能保证在保全错误时足额对各被申请人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上海电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广粤支路XXX号XXX-XXX幢的房产;
二、解除对江敏名下牌号为沪A3XXXX的车辆的查封;
三、冻结上海中国石化大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项下缴纳的代管款34,959.85元;
四、解除对上海中国石化大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向城路支行开设的XXXXXXXXXXXXXXXXXXX3账户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江国荣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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