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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第三机床厂与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宏,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旭霞,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亮,经理。
  原告上海第三机床厂与被告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3日组织双方调解,并于2019年6月4日勘察现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亮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第三机床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幢底层门面房屋,并将上址物业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45,140元;3.判令被告以所欠租金45,14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4.判令被告按1,504.7元每天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61,818元。审理中,上海第三机床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幢底层门面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房屋面积180平米,月租金为22,570元。2018年8月13日,原告书面告知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进行续签,后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1日自然终止,但被告仍非法占有租赁房屋,未向原告返还,且欠付自2018年9月1日至合同终止之日期间的租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已返还系争房屋,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系争房屋分成三部分使用,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前已返还原告1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还有一小部分于2019年4月23日返还了原告。2018年9、10月的租金被告是没有支付,租赁的房屋有20平米左右的违章搭建,合同收取租金包括了这部分违章建筑。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明示不可以续租,因不能续租造成被告装修损失和其他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XXX幢底层门面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第三机床厂。
  2017年10月26日,上海第三机床厂(甲方,出租方)与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幢号10部位底层门面,建筑面积180平方米,房屋类型或用途为经营。租赁日期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满,乙方应向甲方归还租赁标的物。乙方需继续承租的,应提前叁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租。乙方未提前叁个月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的,视为乙方不续租。第四条,年租金总计270,840元,月租金22,570元。首期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在2017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之后以贰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先付后用,在每个付款周期届至前十日内支付。第五条,租赁保证金45,140元,乙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保证金不得作为乙方应当支付的租金等费用,甲方收取后向乙方出具收款凭证。租赁保证金在同时符合租赁关系终止、乙方无欠费等条件时,除冲抵合同约定以及应当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第八条,乙方在租赁关系终止之日起次日内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第十一条,乙方违反合同第四条、第五条,逾期支付租金等,每逾期一日,按拖欠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逾期返还租赁标的物和附属设施设备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2倍月租金向甲方支付占用费。乙方违反合同第八条,逾期返还租赁标的物超过壹拾天的,甲方没有供水、供电及其他服务义务。滞留物品视为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主处理任何滞留物品,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或者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则乙方实施的包括但不限于装修、增设水电及其他设施或建造房屋等固定建筑物,其所有权归甲方,甲方无需给予补偿。
  审理中,原告提交租赁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的通知及照片。通知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1日期满后自然终止,请你单位应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后7天内迁出上述房屋(最迟在2018年11月7日前)。如你单位逾期不迁出上述房屋,我厂应按租赁市场价的两倍收取占用费。该通知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原告称通过物业管理人员送达通知。被告则称未收到过上述通知,也没有看到张贴的通知。2018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亦未按约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
  2019年6月4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系争房屋处现场勘察,系争房屋分为水果店、修包点和房友中介三家店面,房友中介室内尚有电脑、桌椅等物品,系争房屋室内装修为简单装修。被告称水果店、修包店于2018年底返还原告,房友中介于2019年4月23日返还原告,被告放弃房友中介室内物品。原告则称于2019年4月23日收回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现场勘验笔录外,另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赁合同、通知、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房屋租金45,140元,被告辩称合同收取租金中含有部分违章建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确已构成违约,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期间、租金金额,被告已返还系争房屋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本案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系争房屋。审理中,原告已收回系争房屋并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系争房屋返还日期,原告确认于2019年4月23日收回系争房屋,被告称部分房屋于2019年2月15日前已返还原告,部分房屋于2019年4月23日返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返还系争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系争房屋,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但原告主张按两倍月租金即每日1,504.7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使用费显然过高,考虑到占用期间被告曾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后期未实际经营,且已搬离系争房屋,故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计174天的房屋使用费87,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押金45,140元,并同意押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有装修损失及其他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第三机床厂房屋租金45,140元;
  二、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第三机床厂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2,500元;
  三、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第三机床厂房屋使用费87,000元;
  四、上海第三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押金4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3.40元,由上海第三机床厂负担877元,由上海尚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9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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