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筑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朴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金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烟台金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臣。
再审申请人上海筑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金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莱公司单方提价导致筑地公司多付款项人民币116,433.41元(以下币种同)。金莱公司承诺的《供应商价格确认表》在约定的价格有效期内,该公司擅自提价存在过错,原审未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导致金莱公司从其过错行为中获益;二、关于8,804公斤未提货的货物损失,原审单方采信了金莱公司关于每公斤0.5元(每吨500元)的残值计算标准,致筑地公司价格评估申请于不顾,未维护筑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此外,该批货物是否过质保期双方存有争议,但原审并未查明,从筑地公司市场了解到的正大集团冷冻鸡肉鸭肉等产品来看,保质期均为18个月,由此说明本案系争货物并未过质保期。综上,筑地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金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的《定金备货合作协议书》约定筑地公司收货后与金莱公司核对数量及金额,无误后金莱公司将发票交给筑地公司。本案筑地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说明同意价格变更。另通过双方往来邮件亦可看出每次价格调整双方都予认可,发票金额亦系双方协商确定。二、由于筑地公司未提货导致货物过期作废,若金莱公司将报废货物作火化、掩埋等处理成本更高、损失更大,现金莱公司将报废货物喂食动物,并愿按残值每吨500元计算,合情合理。综上,金莱公司认为原审处理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筑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筑地公司主张的多付款项116,433.41元,鉴于《定金备货合作协议书》约定筑地公司收货后与金莱公司核对数量及金额,无误后金莱公司将发票交给筑地公司,且筑地公司亦支付货款,原审结合《定金备货合作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及筑地公司的付款行为,对筑地公司多付款之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妥。关于8,804公斤货物损失,再审申请审查期间,筑地公司从市场上采购质保期为18个月的其他品牌的鸡肉产品,以说明本案系争货物质保期也为18个月,故该公司要求提货时并未超过质保期。由于其他品牌产品与本案系争货物缺乏关联性,筑地公司上述举证明显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筑地公司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间陈述合同对质保期没有约定,且其并未查到国家关于此类产品质保期的标准。而从筑地公司于2014年4月2日向金莱公司发送的函件内容来看,筑地公司在当年3月底4月初才发出提货请求,此时距离约定的交货期超过1年,金莱公司主张质保期已过比较符合生活常理。金莱公司将系争货物报废处理既是筑地公司违约导致,亦可避免继续扩大损失,原审对金莱公司主张的残值予以采纳,并无不妥。筑地公司称原审未采纳其价格评估申请有违程序,经查看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并无筑地公司所述申请价格鉴定的明确记载,且货物灭失亦不具备评估条件,故原审对残值的认定并未违反程序。综上,筑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筑地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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