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德,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陈爱民,经理。
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钟毅,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州财经大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学城。
法定代表人:褚光荣,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都公司)诉被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第三人贵州财经大学(以下简称贵州财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群、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庆华参加全部的五次庭审,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参加了第二、三、四次庭审,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刚鸿参加了第四、五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筑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8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开始,原告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陆续就一些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开展合作。其中,永城市CBD五星级休闲度假中心项目及中央名邸三期(胡楼)项目的设计成果已交付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但两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设计费,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贵州财大图书馆项目的设计费尾款133,763元,并申请追加贵州财大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又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设计成果,即使已交付,也不符合设计的一般要求,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应支付设计费。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蓝公司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同意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上海泰思建筑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思公司)人员混同,而被告华蓝公司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是总部与分公司关系,但完全是独立核算的,因此华蓝公司不应为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第三人贵州财大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1、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二份合作协议,一份合作协议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永城市CBD五星级休闲度假中心项目的设计服务;若一轮概念方案不被选中,原告收取设计费18万元;若方案被选中,由原告修改完善,设计费另行收取。另一份合作协议的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中央名邸三期(胡楼)项目的设计服务;若一轮概念方案不被选中,原告收取设计费10万元;若方案被选中,由原告修改完善,设计费另行收取。
2、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2月17日间,原告收到从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帐户转入的款项1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彬收到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帐户转入的款项634,754.50元、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会人员陶琴帐户转入的款项40万元、从泰思公司帐户转入款项10万元。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合计收到款项1,234,754.50元。
3、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名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7月6日更名为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华蓝公司原名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6日更名为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被告华蓝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汇款支付凭证、工商公示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1、原告是否向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
原告认为,原告已将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普陀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附件,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4月至5月间将设计成果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陆爱民。
两被告认为,原告缺乏交付设计成果的证据,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交付设计成果。
本院认为,原告已将设计成果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陆爱民,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而且两被告提交了河南城市印象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业主)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比较简单,深度不够,未被选中,这也反证了原告已交付设计成果。
2、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是否符合标准
原告认为,原告的方案设计是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用于投标的,不是用于报批的,不适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仅仅负责提供第一轮的概念方案设计,如果概念方案被选中,原告才负责方案的修改完善,因此原告的设计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两被告认为,合同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应符合《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的设计成果是用于投标的,不应套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未对设计成果的交付标准作出约定,但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接收经修改后的设计成果后未提出异议,并且将设计成果提交给了业主,应视为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了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其要求的标准。
3、原告是否已收到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设计费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彬收到的款项为原告的收款;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会人员陶琴的汇款为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汇款。
原告在前几次的庭审中认为,原告收到的1,234,754.50元是新疆农业博览馆、贵州财大图书馆、联盟新城、永城金融中心项目的设计费及退还给原告的社保费用,原告未收到过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设计费。第五次庭审中,原告重新确认,原告收到的1,234,754.50元中,10万是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新疆农业博览馆项目的设计费,28万元是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设计费,其余854,754.50元是泰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联盟新城、永城城关镇商业街、永城金融中心项目的设计费,即是对本院受理的(2017)沪0116民初1545号案件的付款(此案的原告为筑都公司,被告为泰思公司,诉讼标的为联盟新城、永城城关镇商业街、永城金融中心项目的设计费)。贵州财大图书馆项目的设计费,原告另行诉讼。
两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以及泰思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又与泰思公司混同,华蓝公司和泰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1,234,754.50元是华蓝公司和泰思公司对本案及(2017)沪0116民初1545号案件总的付款,具体哪笔款项是支付哪个项目的设计费,项目未经结算,无法区分。
本院认为,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有1,134,754.50元,原告自认其中的28万元为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设计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收到本案所涉两个项目的设计费28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设计转包合同。我国法律禁止设计合同转包,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二份合作协议无效。但设计成果是一种智力成果,无法返还,且原告交付的设计成果符合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的标准,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28万元。而事实上,原告早于2016年9月8日发出催告函前就已收到被告华蓝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28万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发出催告函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上海筑都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红顺
书记员:金志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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