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友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环百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吴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文举,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中环百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经被告申请,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之后,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武文举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经被告申请,裁定撤回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友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海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一鸣、第三人武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3,160.8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松江区车墩镇同润魅影商苑的岗亭外墙施工。现原告已将发包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依约应当在原告施工完毕之后双方结算当日支付所有款项,然被告在收到原告施工结算单后不予理睬,拖欠剩余工程款43,160.88元,遂涉诉。
被告无锡中环百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达成口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束之后,原告制作了竣工结算单,总计金额173,160.88元。后经过原告同意,按照16万元结算。本案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后由于原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工人至工地闹事,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雇佣的包工头武文举支付了5.8万元。被告已经超出支付2.8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武文举述称:原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工资为420元一天,工费总计58,800元,对此双方已经对过账并认可。施工期间,原告共支付工资2.2万元,后原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故第三人带工人去被告的工地讨薪。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一次性打给第三人5.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被告就本区车墩镇同润魅影商苑的岗亭外墙施工签署《石材报价分析表》、《GRC材料报价分析表》、《钢架制作报价分析表》。同年4月10日又签署《岗亭补充报价分析表》。合同签署后,双方即按约履行。
2017年4月18日,原告制作岗亭外墙装饰竣工结算单一份,向被告主张应付的合计工程款173,160.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
2017年5月11日,吴友良、第三人经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原告拖欠第三人人工费6,545元;之后第三人向吴友良提供了工人名字及身份证号,并多记了几个工,每个工计420元左右,协助原告向被告催款。同年6月5日,吴友良在向吴海兵催讨剩余工程款时,经向吴海兵发送了经第三人配合自制的人工费结算单,总计58,800元。
2017年8月14日,原告又支付第三人1,000元,尚欠第三人5,545元。
2017年9月12日,吴友良微信联系吴海兵,表示同意按总工程款16万元来与被告结算,希望其能付款,并告知被告其还欠几千元工人人工费未支付。
2017年10月24日、25日,因原告拖欠第三人人工费,第三人等工人到项目现场向被告讨要原告拖欠的人工费,并出示了上述58,800元的人工费结算单。期间,吴海兵微信联系吴友良,吴友良予以否认,声明实际欠薪没有三万多,只有二千元多。
2017年10月25日下午5点55分,被告支付第三人5.8万元。第三人出具被告书面确认书一份,言明人工费共计8万元,吴友良支付22,000元,尚有58,000元未付,2017年10月25日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同日,下午6点53分,吴友良经微信发给吴海兵一份手写工人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表明截至2017年6月15日,原告尚欠第三人人工费6,545元。
审理中,第三人称其所写的书面确认书中提及的8万元中,实际人工费58,800元,其余系作为原告拖欠造成的误工费向被告收取。而原告称其于2017年10月24日还另支付第三人2,000元,但第三人予以否认,称其已经从被告处拿钱,不可能再向原告要钱。
以上事实,由报价分析表、竣工结算单、工人工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有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友良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海兵催讨工程款时,曾自愿同意被告再支付余款3万元,即折让后按总工程16万元结算,此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之依据。原告认为此系附条件的要约,应按173,160.88元结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鉴于原告尚欠第三人5,545元人工费,该款已由被告代为支付,故可在上述应付3万元款项中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55元。原告称其另支付第三人2,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认为其实际支付第三人款项过高,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中环百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策汇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24,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减半收取439.5元,由被告无锡中环百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孜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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