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策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黎红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策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策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策腾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额共计85,5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员案外人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D5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牌号为沪AD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外环内侧大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环内侧航津路下匝道前约1000米处时,与案外人左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S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尾右部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0日始至2018年12月30日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5,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施救费4,400元、牵引费700元、车辆损失84,000元,共计89,100元,故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5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就上述费用进行理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道路事故证明载明本案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已生效判决的查明,被告承保车辆承担同等责任,故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付。即便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赋予被告追偿的权利。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车辆损坏事由及经过;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
证据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4、道路运输证、注销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证据5、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证据4-5证明事故车辆现已报废、相关证照已注销;
证据6、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
证据7、道路清偿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证据6-7证明事故车辆的牵引费、施救费;
证据8、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D5XXXX半挂牵引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7年12月30日0:00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00时止。2018年2月8日10时45分许,在外环内侧航津路下匝道前约1000米处,周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5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AD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外环内侧大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车头正面左侧与左某某驾驶的沿外环内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号牌为苏JSXXX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内载案外人周宏艳)的车尾右部相撞,苏JSXXXX车头正面再撞击前方由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沿外环内侧大型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受阻停车的号牌为豫PZXXXX的中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豫P7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尾,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左某某、周宏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牌号为苏JSXXXX的行驶动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发生过磅称重,收牵引费700元;发生特大型车基本公里牵引费800元;拖移特大型车2,400元;解除制动装置120元一只,共8只,合计960元;拆传动机构(轴)240元,上述施救费合计4,400元。原告车损经被告定损,定损金额为84,00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就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上海机动车回收服务中心申请报废汽车回收。2018年6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一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载明:“因沪D5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报废,已办理注销登记,并收回机动车前号牌、机动车后号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2018年7月3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营管理处出具车辆《道路运输证》注销证明,载明“沪D5XXXX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已办妥注销手续”。因未获被告赔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沪0115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左某某与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无责任,即被告承担50%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人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就沪D5XXXX车辆损失金额84,0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有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道路清偿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告知单为证,根据作业单记载的施救内容,均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为涉案事故车辆施救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因此产生的牵引费700元,施救费4,400元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按85,500元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策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85,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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