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筱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诉讼代表人:沈力腾,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上海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雯婷,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上海筱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雯婷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筱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经营管理权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返还其占有的苏F9XXXX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以及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经营收入暂计人民币192,965.6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暂计771,862.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海肆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决定在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永宁乡落水村委会普洛村投资兴办民俗,店名为泸沽湖沈公馆,后来更名为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2017年5月17日,上海肆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现名称上海筱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7日,被告私自以个人名义为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办理了营业执照,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2017年9月7日,原告全体股东决议,一致同意认可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为原告的分公司,暂时以被告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其收入属于原告,相应支出也有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店长,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约定被告如有侵占原告及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财产的行为,应按照侵占财产金额的四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辞去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店长一职,原告同意并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办理宁蒗县永宁乡泸沽湖贰叁精品公馆经营权的交接工作,也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夏雯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被告对《股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查明,签署日2017年9月7日被告并不在上海而是在云南丽江,因此和《股东协议》约定的签署于上海市为浦东新区有所不符,故该协议管辖条款当然不发生效力。2、本案是基于《股东协议》所引起的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提起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认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原、被告间签订的《股东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相关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并非实际签订地。本院认为,即使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依据相关规定,仍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夏雯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夏雯婷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游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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