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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魏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赴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永斌,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吴云帆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24%为逾期利率,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魏媛媛;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滨江支行),借款期限为14个自然日,被告应于2018年7月11日归还原告所有款项。如到期未归还,原告有权按照逾期每日5%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黄赴欣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了两笔50,000元的汇款,共计100,000元,并注明转账用途为:“魏总借款协议款1”和“魏总借款协议款2”。但2018年7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逾期利息,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魏永斌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委托证明、网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于2018年6月27日向乙方提供借款100,000元,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魏媛媛;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滨江支行),借款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14个自然日,即乙方应于2018年7月11日归还甲方所有款项。如到期乙方未归还所有款项,甲方有权按照逾期每5%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签名。
  2018年6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赴欣受原告委托向魏媛媛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分两笔汇入50,000元,共计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应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然而,被告未在借款期内归还本金100,000元,实属违约,被告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魏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魏永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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