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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魏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赴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吴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作经营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返还经营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基于被告取得上海市普陀区远景路XXX号万业一番空间项目的A211-A214号(477.84平方米)的6年商铺使用权(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在此商铺内经营共享厨房及美食广场项目,新公司存续期间与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致,租赁期满新公司注销;原告出资510,000元,占51%,被告出资490,000元,占49%;新公司由原告经营,被告不参与经营,被告应于2018年5月20日前与原告做好交接。另,被告提供了远景路商铺的《运营管理合同》,出租人为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喔窝公司),承租人为上海源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粹公司),被告是该公司唯一股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转账300,000元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对于交接之事,一拖再拖。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在远景路XXX号商铺交接,签署《黄小递门店交接表》,但因商铺的电量、燃气和排烟等未达标,未能完成交接。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第二次交接,签署《黄小递门店交接表》《中潭路交接备忘录》,对具体问题予以落实,随后原告派驻店长进现场,但发现诸多问题,于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发送《关于中潭路门店商户遗留问题处理函》,要求被告妥善处理交接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包括物业方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等欠费事宜。2018年8月6日,出租人喔窝公司向承租人源粹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以源粹公司拖欠管理服务费为由,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另,原告发现被告在拖延与原告交接的过程中,多次隐瞒原告与多家商户签订补充合同,擅自收取商户2018年7月以后的房租。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合作经营成立新公司的前提是被告对系争商铺的房屋使用权,现被告因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无法继续使用上述商铺,原、被告经营合作成立新公司的前提已不具备,合同目的落空;被告迟迟无法完成交接改造,在交接期间仍私下收取商户租金,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准备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诉请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
  被告魏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经营协议书;2.付款回单;3.2018年5月23日黄小递门店交接表;4.告知函;5.2018年6月27日黄小递门店交接表及中潭路交接备忘录;6.关于中潭路门店商户遗留问题处理函及回执;7.解约通知书;8.补充合同及收据;9.源粹公司工商信息;10.喔窝公司与源粹公司签订《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及房地产权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8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其余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于2017年3月取得位于远景路XXX号万业一番空间项目A211号、A212号、A213号、A214号商铺,面积477.84平方米,为期6年的房屋租赁权(2017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为便于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共享厨房及美食广场项目”,双方同意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暂定“黄小递XX店”,该公司存续期限为房屋租赁期限(以租赁合同为准);租赁期满,如无法继续承租,则公司予以清算并注销登记;关于出资约定:双方投资总额暂定1,000,000元,甲方出资510,000元,乙方出资490,000元;因前期为乙方全额出资,甲方须将投资款按比例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户名魏媛媛,卡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滨江支行);因前期此项目是乙方经营管理,合同签定次日,甲方先付300,000元给乙方,剩余款项210,000元最迟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1日前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6月份房租由乙方支付,7月份房租由甲乙双方成立的新公司进行支付。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新公司由甲方统一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经营,乙方在2018年5月20日与甲方做好交接,全权交接给甲方;本项目须重新办证,由甲方负责落实,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办理相关证件的所有资料,如乙方原因不能及时提供资料,导致证件无法办理,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黄赴欣签名并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由被告签名。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魏媛媛账户转账300,000元,摘要用途为远景路项目合作协议款项。
  2018年5月23日,原、被告第一次交接,形成《黄小递门店交接表》,表中提到交接状态半营业,档口数量共12个,1个洗碗间;电现有50KW,增容120KW,甲方(被告)承诺在2018年6月3日完成;燃气现有25立方米,18立方米在本周未安装,还需22立方米甲方(被告)承诺在2个月内完成;排烟现有2万风量,增加1万风量甲方承诺在本月底前完成等。
  2018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告知函,内容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在2018年5月20日与原告做好交接,全权交接给原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与原告完成所有交接工作,此外燃气、排烟已增容,但未达到协议约定要求,因此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要求被告先履行完项目交接及相应义务,原告再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
  2018年6月27日,原、被告第二次交接,形成《黄小递门店交接表》,表中提到交接状态在营业,档口总12个,其中2、4、5房空置;电已增容120KW,欠32,500元尾款未付;燃气增20立方米,欠尾款30,000元;排烟保持现状,全部油烟满足不了;物业租金已支付到6月30日,商户租金7月18号付下三个月;证照情况需重新办理;外围关系被告协调。
  同日,原、被告形成《中潭路交接备忘录》,约定目前该店债务情况:(1)未付燃气工程款30,000元(共60,000元)由魏总(被告)公司付;(2)未付电扩容32,500元(共65,000元)由魏总公司付;(3)租金付到6月底,7月未付,可以一月一付;(4)剩余200,000元用在项目上,即刘总、魏总认可黄小递须付魏总的200,000元入股资金用于此项目。关于新公司成立问题约定:(1)办理,由魏总牵头,办证公司办;(2)新公司成立后,与物业重签租赁合同,魏总落实。
  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关于中潭路门店商户遗留问题处理函》,内容为:黄小递已安排驻店店长管理中潭路美食广场店,在此前交接过程中发现该店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被告及时跟进并妥善处理,以便后续交接过程的顺畅,确保商户平稳过度及交接过程中的正常运营:1、七家商户的免租期及租金的确认;2、12星座买差点关于营业执照扩项的事宜;3、物业方的房租及物业管理费等欠款事宜;4、商户反映的遗留问题。
  另查明,源粹公司是魏某某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源粹公司与喔窝公司签订《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喔窝公司受产权方委托代为管理座落于上海的万业一番空间项目远景路XXX号A211号、A212号、A213号、A214号商铺,并将该商铺代为出租给源粹公司,并向源粹公司提供该商铺的运营管理服务;运营管理服务期限与承租期限一致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按5.3元/平方米/天即77,131.80元/月支付商铺运营管理服务费;为支持源粹公司装修及经营需要,喔窝公司同意免收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运营管理服务费,服务费按季支付,每期服务费源粹公司应提前15天支付;源粹公司拖欠支付运营管理服务费达到30日及以上的,喔窝公司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
  2018年8月6日,喔窝公司向源粹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因源粹公司已逾期支运营管理服务费超过30日,正式函告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双方签署的运营合同;催收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运营管理服务费102,357.31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2,589.95元;于2018年8月10日前返还涉案商铺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将涉案商铺为地址注册的工商登记主体(如有)注销或者迁出等。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陈述,涉案商铺原商户已经被喔窝公司清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的基础是被告取得并维持对涉案商铺的租赁权。虽然协议约定2018年7月份房租即运营管理服务费由双方新成立的公司进行支付,但在新公司未设立前,仍应由被告方即被告持股的源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由于源粹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喔窝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收回涉案商铺,原告订立《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
  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应当对合作项目进行结算。虽然合作前期装修有燃气、电扩容等费用支出,但根据约定2018年6月1日前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并未提出需要由原告承担结算费用的事实主张,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合作经营款3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通过本案诉讼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在本案判决生效前被告并不产生返还投资款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合作经营款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筷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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