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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管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派立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管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家怀,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派立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马国伟,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管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派立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管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7,956.40元;2、判令被告以37,956.40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合作,其中最后一次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货两批105箱缠绕膜,合计价款37,956.4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到款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遂涉诉。
  被告张家港市派立特包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起初双方通过微信往来签署采购合同,后原告人员为图方便,收到被告发送的采购合同后直接发货,未向被告回传采购合同。本案所涉货款系对应编号为HC-181129-000169号《采购合同》项下的货物,虽然原告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但是被告已经将该份合同扫描发送给原告,该合同对采购标的、金额、交付期限、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管月包装公司最终也按照该份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从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角度出发,被告认为HC-181129-000169号采购合同已经生效,对双方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相关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上海管月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张家港市派立特包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述称,编号为HC-181129-000169的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以传真或者电子邮件形式签订合同盖章回传之日起开始生效,……”,原告并未在相关合同上盖章回传,故该合同并未生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向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HC-181129-000169的《采购合同》载明:以传真或者邮件形式签订合同盖章回传之日起开始生效。本案中,原告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盖章并回传该合同,故该书面合同尚未成立,相关管辖条款对于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在当事人之间未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应认定上海市松江区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张家港市派立特包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派立特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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