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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米威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励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2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2机械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6,500元;二、被告支付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6日至同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金属切割液及润滑油,价值56,9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清偿协议书》,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导轨油等物料,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6,900元。2018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清偿协议书》,载明双方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交易金额为56,900元,被告已付20,400元,尚欠36,500元,被告承诺于同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于同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6,500元、于同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且双方均于该清偿协议书上进行了签章。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清偿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现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和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2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货款36,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2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1有限公司利息(以36,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上海某2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琴红

书记员: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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