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玮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谭常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伍用,男。
  原告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伍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银行存款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被告在上海签订了《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斗高精度接收机”等10项产品,共计价款70万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余下42万元货款自被告收到货物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同时合同约定了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分批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了两笔合同款,剩余35万元至今未付,因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并非无故逾期付款,是因为被告经营不善。对按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认可,收货日期被告不清楚,应当自对账单日期2017年12月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北斗高精度接收机等设备,总额70万元。收到预付款后1周内发第一批货20套,2周内发第二批货40套。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28万元,余下60%即42万元由被告收到货物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需向被告提供相应款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无故逾期支付设备款,被告向原告每日偿付合同未付货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
  2016年5月27日、6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3月14日、8月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28万元、7万元。
  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5万元。被告在该函件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原告已于2016年3月交付被告。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企业对账函》、货物签收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审理中,被告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5万元,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确认2016年3月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收到货物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万元,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未付货款的日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米度测控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3元,减半收取计4,851.50元,财产保全费3,471元,合计8,322.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颖泰科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