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米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任生,男,1960年6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米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任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米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周任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米念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非原告公司员工,只是原告公司在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袜子弄18号场地进行改建工程时,由原告公司的庄辉临时雇佣的临时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的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接受公司的指挥、监督,但并不受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临时性特征更为明显,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任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018年10月2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工作人员的管理,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6日,被告进入原告位于松江区袜子弄18号工地,从事装修杂活工作。该地址系原告实际经营地,庄辉为工地负责人,被告受庄辉管理。2018年12月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当日进入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当年12月28日出院。被告出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上班期间日工资200元,2019年3月,庄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7,620元。
2019年3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062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在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在原告租赁的改建工地上从事工作,并由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及安排工作,工资报酬由原告进行结算及支付,原告也确认转租属于其日常业务。故现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告对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米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任生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米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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