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米栖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典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小敏。
原告上海米栖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典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米栖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章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典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米栖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532.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53,532.7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MX-XXXXXXXXXXX、MX-XXXXXXXXXXX、MX-XXXXXXXXXXX、M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仪器设备,总价款为53,532.76元,由原告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支付方式为月结。原告已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拖延不予支付货款。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杭州典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四份、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19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1月29日陆续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53,532.76元的仪器设备,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
2、快递单汇总表、快递凭证、快递投递记录的网页查询截图、供货方发货证明,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四份合同项下所有货物原告已按照约定委托第三方以快递方式交付至被告指定地点。
3、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军作为被告公司负责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松联系购买事宜,并确认收到了全部货物及拖欠货款的事实。
4、支付宝账户截图、被告2017年度企业报告,证明徐军支付宝账户中显示的电话号码XXXXXXXXXXX即为被告2017年度企业报告中所显示的企业联系电话,徐军即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32.76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3,532.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典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典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栖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532.7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计569元,由被告杭州典赞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筱晖
书记员:唐晓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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