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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米沙瓦医科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兄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米沙瓦医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傅孟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兄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泳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衢州荣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原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诉讼代表人:徐耀山,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米沙瓦医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沙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兄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助公司)、浙江衢州荣博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保公司或荣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米沙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一审过程中,康保公司就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更名为荣博公司,根据法律规定,重整后的企业对原企业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应当变更当事人,列荣博公司管理人为被告而非列荣博公司为被告。原审将荣博公司列为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米沙瓦公司是根据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的特殊管控要求以及商标授权而与兄助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且协议并不涉及数量和单价等合同必备要素,实际上两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米沙瓦公司仅与康保公司签订合同且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康保公司与兄助公司签订合同,由康保公司向兄助公司支付款项,兄助公司向康保公司开具发票。本案应当适用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特别法,优先于合同法。三、原审无视米沙瓦公司已经向康保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判决米沙瓦公司重复支付。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兄助公司提交意见称,荣博公司上诉时未提出被列为被告的异议,米沙瓦公司对荣博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承揽合同发生在米沙瓦公司与兄助公司之间,康保公司是主动加入承揽合同,兄助公司是否向康保公司申报破产债权,不影响米沙瓦公司的付款义务。兄助公司未收到债权申报通知,米沙瓦公司可以向荣博公司申报债权。兄助公司请求驳回米沙瓦公司的再审申请。
  荣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将唐业斌列为诉讼代理人无法律依据,唐业斌并非康保公司员工,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任何管理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二审认定康保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同时又判决康保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悖公平正义原则;且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唐业斌相反,不应当以“禁反言”为由不予采信。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米沙瓦公司与兄助公司之间,康保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实体方面。米沙瓦公司与兄助公司之间签订的《购货确认书》上有明确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及质量标准、验收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足以证明米沙瓦公司与兄助公司之间达成了订立承揽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米沙瓦公司所称《购货确认书》仅为了医疗器械特别监管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从米沙瓦公司提交的其与康保公司之间的《注射器委托加工合同书》及相关转账凭证、材料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其与康保公司之间存在注射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米沙瓦公司支付给康保公司的货款中包含注射器包装费用,且实际履行过程中,兄助公司的货款既有从康保公司收取,亦有从米沙瓦公司收取,开票也涉及米沙瓦公司与康保公司,足以证明米沙瓦公司与康保公司共同履行合同义务。二、程序方面。虽然康保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重整程序并不免除债务人对外所负债务,兄助公司既可以向荣博公司补充申报债权,亦可以向共同还款人米沙瓦公司主张债权,本案仍应当列荣博公司为被告而非其管理人为被告。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康保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更名为荣博公司,在判决书中列明了康保公司的管理人,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此外,本院经审查发现,一审中荣博公司的代理人之一唐业斌与荣博公司已于2016年8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其在2016年9月5日一审立案受理时已经不具有代理荣博公司的资格,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唐业斌委托代理资格的瑕疵并不能从根本上推翻本案实体处理结果,且康保公司对本案并未提起再审申请。综上,米沙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米沙瓦医科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俞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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