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米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上海米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袋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袋公司诉称,2017年6月9日,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号XXX楼签订《欠款合同》(编号MIDAISHXXXXXXXXXXX),约定被告向案外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年利率22.56%,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并签订借款还款计划表。2017年6月12日,案外人陈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11万元借款。根据借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应于2017年7月11日前归还第一期本金9,166.67元及利息2,068元,但被告直至今日仍未归还。根据欠款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归还到期借款本金,案外人陈某某可提前收回已交付的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根据借款协议,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时向案外人陈某某归还借款和利息的,应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案外人陈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且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3月12日,案外人陈某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及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64,165.93元及支付借期内利息2,068元(对应2017年11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2、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以64,165.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3、承担律师费损失8,000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被告、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欠款合同》,约定被告欠案外人陈某某11万元,欠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每月还款本金和利息分别为9,166.67元、2,068元。陈某某有权向第三方转移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对此表示没有异议。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归还到期欠款本金,视为被告违约,陈某某可提前收回已交付的欠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欠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在此情况下,被告支付全额利息的义务并不免除,被告仍应向案外人陈某某支付。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欠款期限内按时向陈某某归还欠款及利息的,应向陈某某支付逾期还款罚息及按欠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本金之日止。逾期1至30天,罚息利率为0.5%/日,逾期31天及以上,罚息利率1%/日。被告还款清偿顺序为: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罚息、拖欠的利息、拖欠的欠款本金、正常的利息、正常的欠款本金。因协议引起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应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借款还款计划表,还款期数共12期(月),对应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8日系每期最后还款日,每期还款本息计11,234.67元(除第12期还款本息11,234.63元),其中本金9,166.67元(除第12期本金9,166.63元),利息2,068元。
2017年6月12日,陈某某向被告转账11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累计还款56,174.07元,其中2017年7月11日还款11,235元、2017年8月9日还款11,234.67元、2017年9月8日还款11,234.70元、2017年10月9日还款11,234.70元、2017年11月还款11,235元。对应还款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
2018年3月12日,陈某某将合同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催要剩余本息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由此产生律师费支出8,000元。
以上事实,由《欠款合同》、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债权转让确认书、委托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欠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某某将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之行为,依法有据。本案中,被告累计还款56,174.07元,对应期数应为5期,相应还款期间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嗣后逾期还款之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借款还款计划表,前五期本息金额56,173.35元(11,234.67元/期×5期),被告累计还款56,174.07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4,166.65元(11万元-9,166.67元/期×5期),原告将被告多支付的0.72元计入本金清偿范围,计64,165.9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有效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未按约支付第6期本息,原告据此主张逾期利息及罚息、律师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4,165.93元及支付期内利息2,068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以64,165.9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米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韩春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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