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米袋浦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锦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东臻,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慧慧,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米袋浦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前,简称“上海米袋汽车公司”)与姚某凤因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2018年6月21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将该院受理的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以先起诉的上海米袋汽车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姚某凤为被告合并处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米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骏、游东臻,被告姚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米袋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骏、游东臻,被告姚某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曾一致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米袋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44,310.4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被告以劳动合同为模板自己草拟了一份劳动合同,自己擅自约定工资12,000元,并将劳动合同拿走。而后未积极履行劳动义务,依照被告的表现,原告将被告岗位调整至销售主管,薪资调整为5,000元。所有工资支付都按以上工资标准付清,不存在有工资差额。被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31日,劳动手册及退工单系被告未来领取,并未影响其正常入职。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姚某凤辩称,被告2016年9月进入原告的关联公司上海米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米袋租赁公司”)工作,又于2017年5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管理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1日止,并约定岗位为销售管理,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工资,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已发放被告的应发工资金额共计48,324.07元,尚有44,483.73元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31日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其中内容为被告上班期间多次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规定;作为销售人员,连续多月无业绩;同时上班期间打游戏,玩忽职守,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属严重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在原告非法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后,原告并未及时向被告归还劳动手册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致使被告在寻找新工作过程中多次被拒,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1.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4,483.73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000元;3.因扣押被告劳动手册导致被告无法正常入职的经济损失30,068元。审理中,被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按照其原1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被告2018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30,068元。事实和理由与辩称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的请求,原告的答辩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称被告上班期间多次、连续迟到早退,午休时间故意在外逗留,而没有及时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米袋集团考勤机休假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已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为销售人员,连续多月无业绩;同时上班期间打游戏,玩忽职守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的规定,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2018年2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4,483.7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该仲裁委员会增加请求,要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因扣押劳动手册导致的无法正常入职的经济损失30,068元。2018年5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44,310.41元,对被告其余请求均未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诉至本院,被告亦不服裁决结果,后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通过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账号分两笔发放被告工资,2017年6月10日发放3,500元,6月12日发放3,970.16元;7月13日发放4,000元及3,439元;8月14日发放4,000元及3,427元;9月11日发放2,573.67元,9月12日发放3,192.20元;10月13日发放3,427元及1,000元;11月15日发放3,427元及2,615.26元;2017年12月15日发放1,000元及2,989.14元;2018年1月15日发放3,427元,1月16日发放1,000元。
审理中,(一)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人事张某某与被告签署的合同中载明工资标准为12,000元。原告对公章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处并未就该合同加盖公章。被告称,该工资标准是原告代理人蔡骏与其口头约定,约定时无其他人员在场。合同中12,000元的工资金额是由被告本人填写,签订合同时张某某询问被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被告答12,000元并自行填写。之后,张某某即将合同拿出去给原告代理人蔡骏确认,期间被告一人在办公室内等候。
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原告代理人蔡骏明确其从未与被告约定过薪资标准为1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后降薪为5,000元。原告提供了:1.2016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被告与上海米袋租赁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该份合同是被告入职原告之前的合同,上海米袋租赁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被告的工资水平底薪是1,800元,另有补贴900、奖金300元,即便调岗,工资不可能增长至12,000元;2.2017年5月员工异动表,证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从上海米袋租赁公司转至原告入职。其中月薪从3,000元涨至8,000元;3.2017年5月至12月的工资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工资结构是底薪4,000+基本工资2,400元+补贴+绩效400元,共计8,000元。工资表正表是公司转账支付,附表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转账。4.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称被告的劳动合同是与其签订的,当时其岗位为汽车销售,薪资应该是6,000元,其工作的岗位一般情况都是5,000元至6,000元的工资。如果薪资标准超过1万元,一般是总监、副总监级别,在证人手中没有签署过这样的合同。2017年3月,证人的领导告知证人被告的工资是6,000元,就是底薪,不包括提成。这个金额证人没有跟被告谈过。证人在职期间公章管理规范,但9月新的人事入职后,后面情况不清楚。庭审中,证人在阅看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后,证人称该份合同的工资不是其本人所写,如果是证人所写的工资,定会注明其基本工资及工资结构,证人有两个办事点。一个在沪南路,一个在嘉定,嘉定店不常去,去之前证人都会将所有资料准备好。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当天证人记得被告在自己的办公室,证人将两本合同送了进去。让被告将第3页(乙方家庭信息等)的信息写好后给证人,在没有填写工资时,合同都没有加盖公章,后由于证人工作有所疏忽,当时没有及时收回,之后给被告的合同再没有收回过。证人对被告所称,被告填写12,000元后,由证人将合同拿给蔡骏的陈述不予认可。5.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12月29日员工考勤记录、员工考勤补充明细单2张、11月15日至11月17日病假单,证明被告病假、事假的情况。6.2017年5月至12月工资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与明细表一致。工资结构总额是8,000元,分2笔发放。工资有扣款,8月份扣款807.63*2(正、附表均扣了),因扣错在10月份进行返还。11月份扣病假275.86元(5,000/21.75*3*0.4),11月迟到3次考勤扣款162元。
被告对证据1、证据5中补充明细表、病假单、证据6中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5中员工考勤记录、证据6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病假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病假扣款情况,对考勤扣款不予认可,对10月有补发款项的情况予以确认。另,原告表示已无法提供原始考勤记录。
审理中,原告还出示了公司财务原始账册,2017年6月及9月的原始财务账册中体现5月及8月被告的个人工资情况与原告提供的个人工资情况一致。其余账册中反映的仅为部门工资结构。被告对原告工资表中所载的社保公积金扣款合计573元无异议,对原始财务账册真实性仍无法确认。
(二)就解除的问题。原告还提供了:1.米袋集团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V2.0,证明原告有考勤制度,被告有代打卡行为,被告违反了诚信原则。2.被告与徐雅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要求徐雅情代其考勤。3.原告处人事发给所有员工的2017年9月29日关于重申休假及考勤管理制度的通知电子邮件,原告处人事发给所有员工的2017年2月24日关于审批流程的电子邮件,被告在职期间邮件一组,证明被告在公司工作邮箱地址是yaogangfeng@midaicar.com,原告及原告的员工曾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公司关于请休假、用印等规章制度。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2原件,但当庭演示了证据3中的电子邮件。被告对证据3中邮箱地址为其个人邮箱地址不予确认,并认为其在职期间,公司虽给过其电子邮箱,但从未能正常登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电子邮箱是被告的电子邮箱。
(三)就延误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了:退工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12月15日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交接领取,但被告不来领取。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并未加盖公章。被告称其2018年4月才收到原告邮寄的劳动手册。被告则提供了:1.2018年4月4日上海樱娇尔贸易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为原告扣押被告劳动手册导致被告无法入职失去了工作机会。2.快递底单(打印时间显示为4月9日),证明2018年4月中旬公司才寄给被告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被告次日收到。3.2018年1月21日落款为上海米袋嘉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工单,证明2017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证明不成立。被告是4月10日收到退工证明。原告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真实无异议,但认为快递中原告随快递也一并邮寄了落款12月15日的被告的退工单。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四)对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方还曾向法院申请对被告、原告代理人蔡骏、原告证人张某某进行测谎,并自愿垫付相关鉴定费用。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配合。被告称其每月领取工资后,曾就工资差额问题向原告处代理人蔡骏口头提出过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资标准问题。首先,原告已提供被告在入职前与上家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显示被告在原告关联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远低于12,000元。被告确认劳动合同中月工资12,000元,为其手写添加,其应就原、被告双方对该工资标准曾达成一致承担举证责任。然,该陈述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前人事张某某亦到庭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并作证,否认被告所述亲见被告填写其12,000元工资标准的情况。被告未能再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从日常履行来看,原告处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从未依照12,000元的标准履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工资发放差异向公司提出过异议。审理中,原告还曾就工资标准问题申请对被告、张某某、原告代理人蔡骏进行测谎,并自愿垫付相关鉴定费用。被告亦拒绝予以配合。对比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2,000元难以采纳,并采信原告所述其工资标准为8,000元。然按8,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亦存有差额。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工资中2017年8月份有错误扣款,该款项在10月份已进行返还,11月份基于被告三天病假扣款275.86元,三次迟到考勤扣款162元。被告对10月份补款情况予以确认,对11月病假情况无异议,但不认可迟到扣款的合理性,因原告亦未能提供原始考勤记录证明被告迟到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扣款的合理依据,本院对该扣款合理性不予采纳。经计算,原告应当发放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590.77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但就违纪事实仅提供了被告与徐雅琴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该微信聊天记录仅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亦无法提供原始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存在所述违纪事实,故对其主张被告存在多次迟到早退等违反考勤制度的行为,本院难以采纳,对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经计算原告方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的12月31日,原告方应在15日内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1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然结合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被告提供的快递底单及退工单的证据,原告方至2018年4月9日方向被告邮寄劳动手册及退工单,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1月16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但就延误退工损失标准问题,被告主张按照其原工资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参照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予以判赔,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1月16日至3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3,3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米袋浦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凤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590.77元;
二、原告上海米袋浦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
三、原告上海米袋浦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凤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延误退工损失3,320元;
四、驳回被告姚某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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