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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籽儿玉器商行与藏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籽儿玉器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郭延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藏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恩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籽儿玉器商行诉被告藏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2018年12月28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做出(2018)沪73民辖33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籽儿玉器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名越,被告藏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玲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籽儿玉器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24,000元;3.被告在其企业公众号“藏玉”(cangyu9)及企业网站(www.icangyu.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公告消除不良影响(公告需由法院审核)。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均系销售玉器的商户。被告企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刊登文章,称原告销售的招牌商品“黑白双龙玉把件”(以下简称涉案玉器)和田玉造假,致使2018年年初洽谈购买该商品的客户与原告停止交易。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联系,要求其立即将该文章删除,但是被告仅删除了官网的链接,拒不删除公众号的文章,致使恶劣影响持续扩大,导致原告其他客户要求退货或者要求原告澄清等情形的发生。被告的行为属于诋毁原告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藏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玉器系案外人新疆玉缘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缘阁公司)所有的商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企业网站上并未发表涉案文章,企业微信公众号上涉案文章的图片来源于百度贴吧文章,图片中的玉器与原告涉案玉器并不相同,文章也没有指出该玉器为涉案玉器或提及原告,因此,被告并未诋毁原告商品的声誉,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及玉缘阁公司企业基本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0年10月,经营范围为珠宝玉器、工艺品销售等,住所地在本市南京东路XXX-XXX号(置地广场)906室,法定代表人为郭延海。置地广场办公楼层指南该室信息显示“906玉缘阁和田玉(上海籽儿玉器商行)”。
  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经营范围为销售工艺品(不含文物)、文化用品、珠宝首饰等,经营地在北京市。微信号为“cangyu9”的公众号“藏玉”账号主体为被告。主体功能介绍称公众号“专注和田玉收藏指导(我已委托维权骑士为我的文章进行维权行动)”。www.icangyu.com系被告企业官网。审理中,被告确认其经营范围包括玉器销售,企业微信公众号目前有玉器销售版块。
  玉缘阁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延海。www.yuyuan.cc“玉缘阁网”系玉缘阁公司企业网站。
  二、涉案玉器基本情况
  “国石杯-第八届新疆玉雕精品展评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举办)获奖证书载明,2011年9月,“黑白双龙”(涉案玉器)获得最佳创意奖,制作者为柴丽君,送展单位为玉缘阁公司。
  玉缘阁网站上销售编号为第10664号藏品页面展示的涉案商品图片如下:
  该页面显示,藏品名称为“俏色籽料把件仿古黑白双龙”,实物展示地址为上海置地店(本市南京东路XXX号置地广场9F),价格为280,000元。藏品简介描述如下:“【和田玉国石杯最佳创意奖作品】墨玉籽料精工巧雕,黑白分明,设计精致,构思新颖,推荐收藏。色黑白分明,对称均匀,一半浓墨,色泽深沉,一半润白,色泽清爽……正面镂雕一仿古螭龙,龙身盘旋,呈S型……”。该商品收藏证书页面商品图片以及文字介绍部分盖有玉缘阁收藏章。涉案商品目前在置地广场906商铺内展示销售。
  被告确认,玉缘阁网站上自2015年10月起展示销售涉案玉器。
  三、被控侵权行为与交涉、维权情况
  2018年1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聊天内容如下:“原:(转发《把一块石头变成和田玉需要几步?》文章链接);被:这个图片我们也让您看过了,是来自百度贴吧;原:你们怎么看出来是粘合的玉,我们领导说,一开始并没有很在意,只要你肯删除,道个歉,就可以了,但是你们这个态度没有放在心上,而且你这个图文且是我们的客户转发过来的,影响不好,个人建议你们就这样做,起诉了,搞的大家都不好;被:恩,我也理解您的心情。不过还是要说明一下,图片是来自网络,另外删文章我们肯定是不会删的,这样每天有人说图片是他的,我们文章就没法发了;原:(发送涉案商品“国石杯”获奖证书)你的文章可以发我们的产品图片,但不能说是假的,诋毁别人的作品,你觉得道德吗?;被:没有诋毁的意思,也不是专门从你们那拿的图;原:但是这个只有我家有,作品我们公司所有权;被:我不认识你们吧呀,要是知道肯定就不用了……被:这样,文章是我们从网络上看到的,对于您的作品确实是不清楚。用图失误我们可以在文章底部留言给您做一个更正说明。这就是我们能做的了,如果您不能接受,那你们按你们的处理方法就好了……”。
  2018年1月24日,经玉缘阁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被告“藏玉”微信公众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众号内有“藏玉汇”、“拍卖”和“精品铺”三个栏目。公众号内2018年1月19日至1月23日的8篇文章均与玉石有关,其中包括《把一块石头变成和田玉需要几步?》(2018年1月19日登载)在内的7篇标注为原创文章。涉案文章主要介绍和田玉造假的情况,提及山料造假变成籽料,石头造假变成山料以及籽料拼接其他玉料造假等作伪方法。文章中,紧接在“其实这种拼接造假,之前我们在籽料的造假当中见过很多。比如这样的:”文字后,展示了一张玉器图片:
  (此图片以下称公众号图片)
  文章末尾结语称,造假方式多种多样,也许很简单,但对于辨别来说,可能并不像造假那么容易。所以玩玉,我们一定要一步一个脚印,学习知识,锻炼眼力,如此才能成长为一个合格的和田玉玩家。该文章阅读量为17867人次。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玉缘阁公司支付公证费4,000元。
  被告表示,公证时该微信公众号中虽有玉器销售版块,但实际并未销售。原创申明仅仅是针对文章,并非针对图片,而图片上有被告水印是为防止微信图片被他人使用,被告在微信设置统一勾选添加的。
  2018年2月14日,玉缘阁和阗玉微信号向微信平台投诉被告公众号涉案文章,表示该公众号诋毁“我司产品和声誉……”。经微信平台审核,该侵权投诉审核通过,并回复“你好,你投诉的文章此前已删除,感谢你的支持”。被告确认涉案文章并非被告删除。
  2018年2月23日,玉缘阁网站发表《关于澄清“黑白双龙佩造假”的声明》:公司将依法起诉对方侵权诋毁等不负责任的行为,以期澄清事实尽量挽回损失和声誉。上个月客户转发过来一篇公众号文章,文中质疑我司一件黑白双色玉器为拼合作假。本来以为是个误会,可是经过我们主动沟通,对方承认用图失误,但仍然拒绝更正发文,这期间该文被上万人浏览传阅,导致客户误解也给阁子带来负面影响,公司将依法起诉对方侵权诋毁等不负责任的行为,以期澄清事实尽量挽回损失和声誉……
  四、相关的网络文章、图片情况
  2017年7月13日,百度贴吧之“和田玉吧”上用户“hgvitf”发表《警惕:拼接和田玉,及鉴别方法大全》一文。文章对和田玉的拼接造假情况进行了介绍:“……2俏色,近年来,和田玉皮色风靡,也带动了俏色和田玉走俏。天然俏色难得,造假者就动起了拼粘的歪脑筋。当然,假皮与真皮还是有区别的,请看下面的实例:(此图片以下称贴吧图片)。这件作品,论巧色效果,绝对100分。说到这里,想起宝玉姐常说的一句话:天然形成的玉石,完美度,瑕疵方面可能不尽人意,因为天然的东西,不可能是那么完美的,如果遇到很完美的玉石,要么他是一件绝世珍品,要么东西可能就有些问题,则需要警惕。再来说说这件宝贝:可能这样看,玉友们可能看不大出到底是哪里拼接了,下面小编来个放大细节图,一看,你就知道了……
  (此图以下称细节图1)。放大以后很清晰,拼接处整齐平整,颜色没有丝毫过渡,而整块料雕刻而成的玉石,皮和肉过渡是非常自然的,而不是从肉直接到皮,像刀切的一样。
  (以下称细节图2)。我们再来看看不同的位置:黑色和白肉的部分,仍旧是像刀切的一样,而且放大后,还有附着的胶痕……。2017年6月21日、7月13日,搜狐网两次登载上述文章。
  被告另供了网页截屏,以证明2019年8月2日百度贴吧和搜狐网上前述文章依然存在,原告至今未主张侵权,可见该文章并未对原告商品商誉产生影响。原告称该证据仅截取了文章起始页面,并无涉案商品文字或图片,故无法确认涉案玉器图片仍然存在。
  被告在审理中确认,即便是和田玉专家,也不能通过涉案公众号图片识别图片中玉器的真伪。但是如果玉器图片能明确展示伪造痕迹,那可以作为判断真伪之依据。被告依据贴吧文章中显示该玉器拼接的细节图,确认贴吧图片中的玉器为造假。被告承认,在诉讼前未见过和田玉销售市场上有与涉案玉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仅见过百度贴吧图片,目前根据公众号图片进行百度搜索,仅搜索到百度贴吧和搜狐网文章,并无与涉案玉器相同或近似的玉器在网上展示或销售。
  五、比对情况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涉案玉器实物,双方就涉案玉器实物,涉案玉器图片,公众号图片以及贴吧图片进行了比对:
  
  
  原告确认公众号图片与贴吧图片一致,被告确认涉案玉器实物与玉缘阁网站上涉案玉器图片一致。
  被告认为,涉案玉器与公众号图片比对,有明显不同:两者高度与宽度之比例显著不同;白色籽料上端形状不同,涉案玉器左上侧有孔眼,而公众号图片没有;在黑色籽料乳钉纹饰部位,乳钉呈直线排列,公众号图片上是弯曲的,且黑色籽料螭龙右脚爪下的乳钉数量不一致,两者相差一粒;涉案玉器龙纹下白色籽料左侧边缘有齿轮状缺口,公众号图片则没有;涉案玉器龙纹右上侧弯曲部分与乳钉纹饰部位相连,公众号图片上则分开;螭龙左脚处的造型不一致;涉案玉器中与龙珠接近的螭龙下巴部分是黑色的,而公众号图片中为白色。
  原告认为,涉案玉器与公众号图片完全一致,被告所述的不同是由于拍摄角度不同、照片比例不同以及照片编辑导致的区别。两者最显著的相同部位有:白色籽料部分最上端有一个耳状突出;白色籽料上端动物的纹饰、孔洞;白色籽料下端孔洞及边缘的形状;U型乳钉纹饰底部接近龙纹处部分不平整,拍照有反光。
  原告还指出,贴吧图片后两张细节图中的玉雕不是贴吧图片中商品。细节图2中玉雕黑色与白色部位相接处,雕有黑色钩状纹饰,但贴吧图片商品中黑白相接处并无该纹饰。对此,被告承认,由于前述两张细节图是放大后拍摄的,无法直接看出两张细节图是贴吧图片商品的哪个部位,被告只是从文字推断出两张细节图为贴吧图片玉器的细节图片。
  本院经比对认为,涉案玉器与公众号图片中的玉器,都是俏色黑白玉把件,墨玉在上,白玉在下,墨玉镂雕螭龙,被U型(向左侧卧)乳钉纹饰环绕,螭龙镂雕处可见白玉底,把件上下两端白玉被乳钉纹饰分隔,分别刻有动物纹饰。两者形状、布局、雕刻方式以及纹饰等特征均一致,为和田玉投资收藏爱好者(以下简称相关消费者)在识别玉器商品时主要的参考因素。至于两者在尺寸比例方面的差异,由于数码图片具有拉伸、压缩之编辑功能已为公众周知,所以此差异并非相关消费者区别玉器商品的主要因素。被告陈述的其余区别,在肉眼识别范围内,并无可以绝对排除两者相同可能性的显著特征,且有较大可能系由图片拍摄角度、光线以及图片编辑等因素引起,即便这些细微区别客观存在,按相关消费者普通注意力而言,同样难以发现或即时辨认。
  至于贴吧图片,细节图1无法辨认系贴吧图片玉器的哪个部位,细节图2黑白相接部位的钩型纹饰明显与贴吧图片玉雕不一致,且该图墨玉部分上雕刻的谷纹明显与玉雕墨玉雕刻之乳钉纹不同。
  六、其他
  被告“藏玉”微信公众号2015年11月18日发表的文章《妙趣横生:和田玉的俏色之美》中写道:俏色,又称巧色、巧雕,是指利用玉石天然色彩和纹理,施以合适玉材的雕琢。俏色作为玉石雕刻工艺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是玉石行业难度极高的绝活,能使作品的造型与颜色得到和谐统一,起到画龙点睛作用的一种技法……这种艺术只能根据玉石的天然颜色和自然形体“按料取材”“依材施艺”进行创作,创作是受料型、颜色变化等多种因素限制的。2016年1月24日发表的文章《苏帮玉雕的俏色艺术》中指出,俏色玉雕正是一种将“巧”淋漓尽致地表现出来的艺术创造,俏色技艺受限于玉料的形状、颜色变化等,被许多人力所不及的因素制约……
  审理中,玉缘阁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明确该公司送展“国石杯”评选以及在公司企业网站上展示销售的涉案商品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由于公证处要求以该公司名义申请,所以原告只能委托该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费用则由原告承担。该公司曾与原告拟共同起诉被告并委托律师,所以律师事务所开具抬头为该公司之发票。此后,本案改由原告单独起诉,故前述发票已退票,律师事务所重新开具抬头为原告的发票。
  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所)与玉缘阁公司、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两公司与被告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刘名越代理,律师服务费为20,000元。2018年3月2日,律所开具抬头为玉缘阁公司金额为2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2018年11月23日,律所重新开具了抬头为原告金额为20,000元的服务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营业执照、楼层指南照片、(2018)沪静证经字第227号公证书、玉缘阁网页截屏、“国石杯”获奖证书、店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费发票、微信投诉记录截屏、(2018)沪徐证经字第7488号公证书、百度贴吧和搜狐网网页截屏、被告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屏、玉缘阁公司声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告关于从涉案玉器由玉缘阁公司送展评奖、在玉缘阁公司网站展示销售以及玉缘阁公司发表维权声明等情形来看,玉缘阁公司为涉案玉器实际所有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之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玉缘阁公司已出具声明,明确涉案商品所有人为原告;其次,即便玉缘阁公司曾系涉案玉器所有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也已发生效力。置地广场906室系原告工商登记之住所地,广场楼层指示牌该室号上也标注了原告企业名称,故该处系原告经营地可予认定。涉案玉器目前在原告处展示销售,原告亦当庭出示实物,足以证明其系涉案玉器的所有人。因此,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原告与被告均系玉器销售商,系同业竞争关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企业微信公众号发表涉案文章之争议内容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并损害了原告涉案玉器商品的声誉。
  首先,对于被告涉案文章争议内容属于被告编写还是转载,本院认为,被告涉案文章注明原创,公众号图片上有被告水印,公众号也特别注明委托他人进行维权等情形,因此可以认定该文章由被告制作。被告虽主张其图片来源于百度贴吧文章,并非其拍摄,但其仅提供证据证明百度贴吧文章上有此图片,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众号图片来源于百度贴吧。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原告并未主张照片本身诋毁其商品商誉,而是主张文章中关于玉石作伪的文字描述与紧随的示例图片之结合为诋毁内容,因此,即便图片系转载,涉案文章争议内容亦属被告编写。
  其次,涉案文章争议内容为假玉示例之文字后,直接展示了公众号图片,显然意指图片中玉器作伪。此内容是否属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
  众所周知,和田玉文化源远流长,其文化、经济价值不言而喻,收藏和投资的热潮经久不衰,与此相对,和田玉作伪手段也层出不穷,导致和田玉市场良莠不齐,真伪优劣相关消费者难以辨别,正如被告涉案文章所述,造假也许简单,辨别并不容易。被告也承认,即便专家,仅凭公众号图片亦难以辨别该玉器之真伪。但涉案文章却在未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直接指出图片中之玉器作假,鉴于被告公众号标称自己专注和田玉收藏指导并发布诸多玉石鉴定收藏文章之事实,因此,不论图片中玉器本身是真俏色还是拼接作伪,相关消费者基于对被告专业性之信赖,阅读被告涉案文章时,至少会对该玉器作假与否产生疑问。故涉案文章争议内容至少构成了误导性信息。
  被告另主张,如果玉器图片中作伪痕迹清晰可见可以作为判断依据,被告即是根据贴吧细节图断定该玉器系作伪。在此,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作为经销和田玉的商家以及和田玉收藏鉴别微信公众号的主办单位,在判断玉器特别是其他商家商品之真伪时,理应比普通和田玉收藏爱好者具备更专业的知识和持有更审慎的态度,不应草率判断,更不能轻信他人。但经庭审比对,其中一张细节图所反映的雕刻纹饰与贴吧图片玉器的纹饰存在明显不同,被告也承认,无法看出两张细节图对应的贴吧图片玉器具体部位。由此可见,即便被告转发他人图片属实,被告判断该玉器作伪的依据也不成立。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文章争议内容构成虚假信息。
  最后,涉案文章是否损害了原告商品的声誉。被告辩称,其在文章中并未提及原告企业或者商品的任何信息,并非针对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可辨别的、明确的,但并不一定需要指明竞争对手名称和商品名称,只要相关公众能予以识别即可。相关公众是否可以识别,可以从以下几点予以考虑:
  一、被告主张,涉案玉器与公众号图片玉器有较大差异,并非同一商品,但是经比对,本院认定按相关消费者普通注意力而言,两者并无实质区别,被识别为同一商品的可能性极大。
  二、被告承认,其在本案诉讼前并未见过和田玉市场上有与涉案玉器相同或近似的玉器,而在互联网搜索结果中,除涉案玉器和前文提及之玉器作伪之文章外,也无其他相同或近似玉器展示或销售。
  三、被告微信公众号文章将涉案玉器之俏色艺术描述为“玉石行业难度极高的绝活”“创作是受料型、颜色变化等多种因素限制的”“被许多人力所不及的因素制约”,可见,被告也认为,俏色和田玉雕刻具有极强的独特性和珍稀性。
  四、涉案玉器获得“国石杯”最佳创意奖,足见其艺术独创性。而“国石杯”作为和田玉产地新疆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举办的玉器展评杯赛,可见获得此奖的涉案玉器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由此可见,和田玉市场上并无相同或近似商品销售,而涉案玉器的艺术独特性和知名度,足以使和田玉收藏爱好者将公众号图片玉器识别为涉案玉器。
  综上,被告作为玉器销售的同业竞争者,并未依据真实的事实、严谨的标准对涉案玉器进行客观、公允的评价,而是编造涉案玉器作伪之虚假消息并予以传播,客观上对涉案玉器的商品声誉进行了诋毁,降低其竞争力,从而直接或间接地提升自己的市场优势,构成了商业诋毁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依法应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商业诋毁行为的方式是在其企业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企业官网上同样发布了涉案文章,故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方式和范围限于被告诋毁行为的影响范围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在企业微信公众号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的请求,可予准许。刊登公告的位置与期限,本院将根据被告诋毁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程度以及微信公众号内容发布之特性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对于客户中止涉案玉器交易以及其他客户退货之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案中,既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的商业诋毁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诋毁原告商誉而产生的获利额。对此,本院认为,商业诋毁人通常不能直接从诋毁行为中获得盈利,但可以使商誉权人因商誉受损处于劣势的竞争地位,从而使自己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就本案所涉商品而言,随着高端和田玉价格的攀升和收藏门槛的提高,高端和田玉收藏、投资人群范围相对狭窄,对于相关商品信息的关注度高,同时随着互联网和手机交际软件的迅速发展,收藏圈内信息交换、流转也较快。加之和田玉作伪手段层出不穷,与普通工艺品购买人群不同,这部分人群对和田玉的真伪信息的敏感度较高,其收藏、投资决策易受相关信息的影响,因此,被告之诋毁行为对原告商品声誉造成的影响可能较大。此外,由于和田玉收藏投资具有其特殊性,价格高昂,作假手段高明,真伪难以辨别,所以与其他因素相比,商家的信誉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是尤为重要的,正因为如此,通常经营和田玉的商家之间不会轻易互相评论商品之优劣。本案被告诋毁的虽是原告涉案商品的商誉,但是不可避免的,受其影响的消费者对于该商品的不良评价会延及于商品的来源,客观上,对于原告的商誉也会带来一定的影响,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而被告在接到原告投诉后,仍然未采取删除涉案文章争议内容等彻底停止侵权之手段,可能会导致不良影响进一步扩大,这从涉案文章的点击量上可见一斑。综上,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公证由玉缘阁公司申请,但是该公司已出具声明公证费用实际由原告承担,且该公证费用确属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亦属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并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藏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企业微信号公众号“藏玉”(微信号:cangyu9)上连续七天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须置顶,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藏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籽儿玉器商行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籽儿玉器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0元,由原告上海籽儿玉器商行负担人民币2,605元,被告藏玉(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施秋萍

书记员:施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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