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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81号6B室。
  法定代表人:HAZELCHEWSIEWCHE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粥稷公司)与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世纪汇公司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粥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炯,被告(反诉原告)世纪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粥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030.04元;3、判令被告退还无空调期间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50%物业费23,929.50元;4、判令被告退还无空调期间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50%租金216,720元;5、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66,060.08元;6、判令被告赔偿公证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世纪汇A03/04商铺租赁及管理合同,约定商铺面积90.30平方米,租金40元/天/平方米,外加营业额15%的提成费,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每月106元,履约保证金383,030.04元,租期为1096天,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履约后,双方履行正常。但是,到2018年11月入冬后,被告的中央空调运转不正常,无法正常提供暖气。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予以改进,商场内的其他店家也纷纷提出意见,被告虽然表示已经知晓,但无任何措施,由此导致原告营业额急剧下降。原告委托公证机构至现场测温,店内温度仅有14度,其他店铺的温度高达24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始终回避空调问题,原告不得不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租金。2019年3月14日,被告强行封门并停水停电,强行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和违约,不但不予改进,反而强行解除合同,导致原告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纪汇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拖欠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物业费等,严重违约,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收解约函,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原告的店铺系B1层的开放性商铺,与地铁口和公交枢纽相通,并非封闭。原告在承租时知晓相关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商铺的外部条件不能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商场由中央空调从2018年11月26日供暖,系争商铺没有热水管,原告承租时予以知晓并接受,但公共区域都是有供暖出风口,原告可以共享暖气。原告接收商铺后,进行了装修,包括空调内机的安装。从原告提供的营业额汇总表看,天气最寒冷的1月份原告的营业额最高,可见其并未受到气温的影响。综上,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拒付或少付租金、物业费。关于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故不同意退还保证金。原告租金及物业费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并未违约,原告无权主张退还2018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及物业费,对于2019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及物业费原告没有支付,不存在退还问题。关于违约金,由于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关于公证费,缺乏合同依据,且不属于必然损失,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世纪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租金73,524.68元及滞纳金(以73,524.6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物业费6,484.12元及滞纳金(以6,484.1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商铺推广费611.71元及滞纳金(以611.7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商铺占用费389,843.54元、物业费33,964.46元、推广费3,204.20元;5、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电费9,793.75元及滞纳金(以3,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以3,49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以2,95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均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6、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水费1,776.50元及滞纳金(以56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以52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以484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以20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日起,均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7、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装修期租金162,540元、物业费7,080.51元、推广费667.97元;8、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商铺恢复原状费22,535元;9、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537,465.60元(抵扣保证金383,030.04元,尚需支付154,435.56元);10、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仓库使用费825.66元及滞纳金(以568.7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以25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均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仓库电费2,198.75元及滞纳金(以1763.7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以43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均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仓库解约金5,000元(等额抵扣保证金5,000元);1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律师费135,83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反诉原、被告签订《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装修管理协议》,后于2017年8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2号世纪汇广场LG1层A03/A03号商铺,租赁面积90.30平方米,装修期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31日,租赁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18年10月1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仓库使用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租世纪汇广场的CP1-K-4仓库,面积3.74平方米,使用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2017年9月26日,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交付商铺。该商铺于2018年1月22日对外营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及2019年9月29日之后的水电费,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仓库租金等,反诉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经反诉原告多次发函催缴,反诉被告仍未支付。鉴于反诉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已达合同解约条件,故反诉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反诉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收解除通知,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反诉被告收到解除通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返还商铺及仓库,商铺仍继续开门经营。之后,反诉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支付2018年12月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推广费,2018年9月29日至11月28日的水电费,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仓库使用费,但自2019年1月1日起及之后的水电费等欠付费用,反诉被告仍未支付。2019年3月8日,鉴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而反诉被告一直未返还商铺,为避免反诉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收铺通知,并于2019年3月14日收回商铺。综上,反诉被告拖欠租金等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应支付欠付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反诉原告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粥稷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由于反诉原告交付商铺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反诉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暂停支付租金、物业费及推广费,不存在滞纳金。在本诉中,反诉被告要求退回已付50%的租金及物业费,要求一并予以结算。推广费不同意支付。由于反诉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也不同意支付装修期间租金、物业费及推广费,也不存在恢复原状问题。水电费并无结算依据,即使有结算依据,要求一并结算,不存在滞纳金。违约金条款由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应属无效,且系反诉原告违约,故对于解约违约金不予认可。关于仓库,系独立的使用协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商铺由被告强行违约解除,仓库也无法使用,不同意支付使用费、电费、解约金及滞纳金。由于反诉原告系违约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世纪汇广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世纪汇广场LG1-A03/LG1-A04商铺出租给乙方,乙方通过现场考察等方式完全清楚知悉该商铺单元的实际状况并接受签订本合同之日该商铺单元的内外部实际条件。乙方支付和清偿显示于乙方独立仪表的有关水、电、煤气、电讯和电话费用等公用事业费用和于该商铺单元内使用的设施的费用。上海地区用电是按照不同波峰谷底时段计费,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调整该商场的电价。对于乙方在该商铺单元用电量,将以甲方或管理公司定期抄报的电表读数为准。如果乙方对于电表读数有异议,应该在收到该电表读数后三日内提出,由甲方或管理公司重新核定表数。如果逾期提出将视为乙方已经确认该数字。乙方应及时足额支付电费。乙方拖欠租金、管理费、推广费等任何应付的款项,乙方向甲方支付拖欠总额的每日滞纳金千分之五,应从应付日起至甲方收到全部该笔款项日止。甲方已代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款项,乙方向甲方支付拖欠总额的每日滞纳金千分之五,从甲方支付日起至甲方收到该笔款项日止。如乙方欠缴相关费用且甲方选择诉讼追讨的,乙方同意由此产生的所有法律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在租赁期结束日或提前终止日15时之前,乙方必须把该商铺单元连同其所有的附属物、装置、附加物恢复至原交付标准(详见附件八规定及《商户设施设备交接表》)交还给甲方。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如乙方返还的商铺单元不符合上述要求,甲方可代为修缮,但所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甲方须责成管理公司向该商铺单元提供空调服务,乙方须支付租赁店铺内的空调末端设备产生的能源费用。本合同内任何一项应付的租金、管理费、推广费或任何其他应付费用,乙方从应付之日起拖欠连续超过30天或累计超过60天,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并提前收回该商铺单元或任何部分,乙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当于至租赁期满乙方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和管理费总和之金额的违约金,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甲方补足支付其已享受的租赁期间的折扣优惠费用(如有)。租赁期限届满或因本合同提前终止,如乙方逾期归还该商铺单元,则乙方须赔偿甲方因此遭受一切损失。此外,每逾期一日,须支付相当于当时日固定租金2倍的占用费,如逾期超过7天,甲方有权进入该商铺单元,该商铺单元内所有装修、设施和物品均归甲方所有。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拆除乙方装修和设施设备的开支。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之情况,甲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保证金金额之违约金。附件二明确商铺单元具体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192号世纪汇广场LG1层A03/A04号商铺,租赁面积为90.30平方米。附件四约定租赁期为1096天,自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交付日为2017年7月18日,乙方应于2017年9月1日对外开始营业。附件六约定租金为固定租金加提成方式: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固定租金为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固定租金40元/天/平方米,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固定租金43元/天/平方米,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提成租金按月营业额之16%计算,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提成租金按月营业额之15%计算,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提成租金按月营业额之16%计算,该商铺每月应付租金为上述固定租金或提成租金金额较高者。无论乙方是否收到甲方发出的付款通知书,乙方须于应付日(应付日为每个缴费期起始日的前5日内)支付该月固定租金。物业费按该商铺单元的租赁面积计收,每平方米每月106元,押三付一,每一个月缴纳一次,应付日为每个缴费期起始日的前5日内,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每月管理费为9,571.80元。乙方应支付履约保证金383,030.04元。附件七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向甲方支付宣传推广费,每平方米每月10元,宣传推广费与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相同。
  2017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装修期自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45天。装修期间乙方应按0元支付租金,按53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按5元/月/平方米缴纳推广费。本协议为《世纪汇广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的附件,乙方应履行本协议的各项义务,否则视为违约。《世纪汇广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本协议应随之解除或终止。并视解除的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世纪汇广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附件六约定的租金即40元/平方米/日和物业管理费即106元/平方米/月及附件七约定的宣传推广费即10元/平方米/月补足装修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推广费。
  2017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经友好协商,顺延交付日至2017年9月17日,开始营业日至2017年11月1日。顺延装修期,即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7年10月31日,装修期间乙方无需支付租金,但需要按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顺延租赁期,租赁期仍为1096天,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支付标准仍按照原合同执行。具体如下:1、固定租金。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固定租金为0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固定租金为40元/天/平方米,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固定租金为43元/天/平方米。2、提成租金。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提成租金按月营业额之16%计算,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提成租金按月营业额之15%计算,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提成租金按月营业额之16%计算。乙方须于2017年9月17日前支付装修前物业管理费7,019.32元及装修期推广费662.20元,于2017年9月17日前支付首期租金、首期物业管理费、首期推广费共计120,339.80元。
  2017年9月26日,原告接收系争商铺,交接记录中明确不含热水预留管。
  2017年10月,原告申请对系争商铺进行装修。2018年1月22日,系争商铺开业。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仓库使用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世纪汇广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在该商铺租赁期间,甲方同意将世纪汇广场的CP1-K-4仓库租给乙方作仓储之用,面积3.74平方米,甲方于2019年9月28日将仓库以现状交付给乙方使用,使用期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若乙方的商铺租赁到期或提前解约时,本仓库使用协议也相应自动终止或提前解约。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仓库使用保证金5,000元,使用费5元/天/平方米使用面积,月均使用费568.79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按照合同中该商铺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的约定执行,逾期支付的,每月按月拖欠费用的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仓库能源费以表计量为准,单价1.25元/度。物业公司每月抄表一次,乙方凭付款通知单到财务部交费。乙方拖欠或部分拖欠仓库使用费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收回仓库,乙方已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按照三倍保证金处罚,此外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其他额外损失费用。
  2018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前支付2018年12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仓库使用费合计120,908.59元,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水电费7,530元。
  2019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免付和减付房屋租金的函》,称商铺空调无法实现制热,要求修复,并免付和减付租金。
  2018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1月1日前支付2019年1月租金、物业管理费、仓库使用费合计120,339.80元,2018年10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水电费8,091.75元,2019年1月仓库使用费568.79元。
  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关闭门店解除合同的函》,要求被告明确答复并解决空调送暖问题,否则将关闭门店,解除合同。
  2019年1月8日,原告向物业反映室内温度较低,物业管理中心提供2台取暖器供原告取暖使用。
  2019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重新洽谈房屋租金的函》,要求修复供暖,在原商务条件下降低50%租金。
  2019年1月1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2019年2月租金、物业管理费、仓库使用费合计119,439.80元(12月8日团购券已抵扣900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电费3,350元、水费561元,2019年2月仓库使用费568.79元。
  2019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门店空调问题的函》。同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相关事宜的通知》,称原告拖欠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超过30天,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约条件,故正式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装修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及《仓库使用协议》,并要求付清合同约定费用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收上述解约函。
  2019年1月25日,原告支付2018年12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仓库使用费,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1月28日水电费,2019年1月仓库使用费,但未支付2019年1月租金、物业管理费、仓库使用费。
  2019年1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日黄浦公证处工作人员至系争商铺处实测温度,显示温度约13度,该地点地下二层妯娌老鸭粉丝汤对面标有“红馆旗袍”的公共用餐区域温度约24度。
  2019年2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前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电费3,491.25元、水费522.50元。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签收上述付款通知,但未支付上述费用。
  2019年2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前支付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31日仓库电费1,763.75元。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签收上述付款通知,但未支付上述费用。
  之后,被告开具付款通知,要求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电费2,952.50元,水费484元,仓库电费435元,于2019年5月1日前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水费209元。原告未支付上述费用。
  2019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收回商铺相关事宜的通知》,表示双方之间合同已解除,但原告至今未返还商铺,故正式通知原告将于2019年3月14日收回商铺。
  2019年3月14日,被告收回系争商铺及仓库。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就系争商铺复原至交付时的毛坯状态,并完工验收,产生复原费用22,535元。
  2019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费用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019年5月,被告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系争商铺的营业额。2018年1月22日至1月31日营业额13,638.20元。2018年2月营业额31,636.10元。2018年3月营业额65,106.90元。2018年4月营业额88,982.30元。2018年5月营业额102,536元。2018年6月营业额88,403.52元。2018年7月营业额176,486.30元。2018年8月营业额282,207.50元。2018年9月营业额247,008.80元。2018年10月营业额206,448.10元。2018年11月营业额264,819.20元。2018年12月营业额250,280.90元。2019年1月营业额301,465.17元。2019年2月营业额188,591.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纪汇广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装修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及《仓库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中央空调无法提供正常供暖,之后又于2019年3月14日强行收回商铺,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承租的系争商铺处于商场的负一层,属于开放式的餐饮区域,且临近地铁等出口,空气流通较强,在冬季,同样供暖,体感温度会较低,系由于商铺的客观外部条件所决定的,原告在承租商铺时已经过现场考察,应予知晓,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亦约定商铺的内外部实际条件不作为拒付租金的理由。其次,商场系中央空调统一整体供暖,系争商铺没有设置热水预留管道。但是公共区域和其他大部分商铺有供暖出风口,系争商铺所属开放式餐饮区域,原告能实际享受空调供暖。对于上述情况,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晓,也实际接收商铺。在商铺装修中,原告对于其自行安装的空调内机不能出热风的事实也应知晓并认可。再者,从原告提供的每月经营额汇总表看,12月、1月营业额较高。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空调无法正常供暖影响其正常经营,依据不足,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付或少付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然原告未按约支付自2018年12月起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付费用,构成违约,被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双方约定租赁合同解除的,《装修管理协议》及《仓库使用协议》亦随之解除。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约函,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签收,故双方之间的《世纪汇广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装修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及《仓库使用协议》已于2019年月21日解除。之后,原告未及时返还商铺,被告向原告发送收回商铺函件,并于2019年3月14日收回商铺。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结清各项费用。由于原告系违约方,故其主张返还保证金、退还50%租金及物业费、支付违约金、赔偿公证费,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租赁合同期限内,原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故反诉原告主张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租金73,524.68元、物业管理费6,484.12元、推广费611.71元,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费用的滞纳金,虽然反诉被告所述的空调供暖事宜不足以作为其拒付或少付租金的理由,但系争商铺区域体感温度稍低亦是事实,双方也就空调事宜进行协商,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承租人未及时返还房屋的,应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物业管理费及推广费。现反诉原告主张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商铺占用费389,843.54元、物业管理费33,964.46元、推广费3,204.2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电费,租赁合同约定以反诉原告或管理公司定期抄报的读数为准,如反诉被告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否则视为认可。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单》,其中载明水电费读数及金额,反诉被告签收后并未提出异议,现反诉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电费9,793.75元、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水费1,77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首先,同前文所述,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水电费先用后付,按月结算,2019年1月1日起的水电费,反诉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通知支付,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故反诉原告主张的2019年1月1日起的水电费滞纳金,亦缺乏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装修期租金、物业费及推广费,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反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补足支付已享受租赁期间优惠费用。《装修管理协议》亦约定反诉被告应补足装修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和推广费的计算标准。反诉被告未支付装修期的租金,仅按照半价标准支付45天的物业管理费、推广费,现反诉原告主张补足装修期租金162,540元、物业费7,080.51元、推广费667.97元,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商铺恢复原状费,租赁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将系争商铺恢复至交付标准予以交还,返还商铺时如不符合上述要求,反诉原告可代为修缮,并由反诉被告承担相应费用。现反诉原告已将系争商铺恢复原状,并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商铺恢复原状费22,53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约违约金,租赁合同约定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反诉被告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承担相当于至租赁期满应付而未付的租金和管理费总和之金额的违约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至2020年10月31日到期,现反诉被告将违约金调整为相当于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之和的4.5倍即537,465.60元,并同意用反诉被告支付的保证金383,030.04元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抵扣后,反诉被告尚需支付解约违约金154,435.56元。
  关于仓库使用费,反诉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仓库,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故反诉原告主张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仓库使用费825.66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之间的《仓库管理协议》已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反诉原告主张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仓库使用费的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仓库电费,反诉被告实际使用仓库期间发生的电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现反诉原告主张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仓库电费2,198.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反诉原告在2019年2月26日向反诉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单》,要求其支付相应电费,而此时《仓库管理协议》已解除,故反诉原告主张上述电费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仓库解约金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现反诉原告主张用仓库保证金5,000元等额抵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反诉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世纪汇广场商场租赁及管理合同》、《装修管理协议》、《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及《仓库使用协议》于2019年1月21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租金73,524.6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物业费6,484.1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1日的商铺推广费611.71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14日商铺占用费389,843.54元、物业费33,964.46元、推广费3,204.20元,合计427,012.20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电费9,793.75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31日水费1,776.50元;
  八、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装修期租金162,540元、物业费7,080.51元、推广费667.97元,合计170,288.48元;
  九、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商铺恢复原状费22,535元;
  十、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解约违约金537,465.60元(抵扣保证金383,030.04元,尚需支付154,435.56元);
  十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仓库使用费825.66元;
  十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仓库电费2,198.75元;
  十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仓库解约金5,000元(等额抵扣仓库保证金5,000元);
  十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万元;
  十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325元,减半收取计8,66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2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粥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47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  芬

书记员:蒋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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