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精丽眼镜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须晓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耐特旗计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费铮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宜,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丽眼镜技术研究所与被告上海康耐特旗计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被告上海康耐特旗计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署《合作办学协议》《退股协议》后,另行签署了《关于合办上海康耐特职业培训中心的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郑重在此确认,本协议替代之前双方就合办职业培训学校相关事宜,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所有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同意、合同、协议等达成的合意,由此产生的任何文义或理解分歧或任何不一致之处,皆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该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现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签订三份协议,分别为《合作办学协议》《退股协议》及《关于合办上海康耐特职业培训中心的协议书》。在本院主持的管辖听证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关于合办上海康耐特职业培训中心的协议书》是双方最后签订的协议,原告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抗辩称该协议是为了给被告帮忙而签订,并未实际履行,本案的管辖不应以该协议来确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关于合办上海康耐特职业培训中心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理应为其行为负责,现原告并未就其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合办上海康耐特职业培训中心的协议书》真实有效。该协议第4.1条约定,“本协议替代之前双方就合办职业培训学校相关事宜,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所有口头、书面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同意、合同、协议等达成的合意,由此产生的任何文义或理解分歧或任何不一致之处,皆以本协议为准。”第4.2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裁决,该裁决具有终局性,对双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因原、被告就涉案争议的解决已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提交仲裁解决,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精丽眼镜技术研究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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