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精准主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加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东,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红,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准主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巨澜独任审判。答辩期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5月3日,本院出具书面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本案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精准主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张丽群,被告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准主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384,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维护保养费1,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384,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以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384,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以1,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FanucT21ifb2011年份”设备10台,含税租金93,600元/10台/月,租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FanucT21ifb标准机匹配四轴机构”设备3台和“FanucT21ifb标准机”2台,含税租金分别为35,100元/3台/月、18,720元/2台/月,租期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确认后被告即支付保证金,租赁费用按原告设备交付被告当日开始计算,当月20日前支付当月设备租赁费用,逾期未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从租赁保证金中扣除应付租金和费用;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接收租赁物并实际使用至2017年6月30日。被告自2017年1月不再按约支付租赁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中扣除租赁费,截止至2017年4月,保证金不足以抵扣租赁费。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终止合同,被告累计拖欠租赁费合计384,5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租赁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六个月,被告已经付清合同期内的租赁费用884,520元。对租期之外的租赁费,基于:第一,被告已经停止使用设备;第二,被告未对原告开具的合约租期之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第三,设备滞留在被告处系因被告不负有主动返还设备的义务,且原告称为便于客户查看设备才暂存在被告处。故双方并未达成续租协议,不同意支付合同期满后的租赁费。关于维护保养费、违约金、利息损失,均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号为AXXXXXXXX-01的《设备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1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FanucT21ifb2011年份”10台,含税租金93,600元/10台/月;交货地点为甲方上海松江工厂,由乙方自行运输到使用地;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六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确认后乙方支付保证金200,000元,租赁费用按甲方设备交付乙方当日开始计算,当月20日前支付当月设备租赁费用,逾期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从保证金中扣除应付租金和应付费用;合同期满,乙方应当保证租赁物保持正常使用后的状态,否则承担赔偿责任;本协议双方签订,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则合同即时生效,乙方不得违约,否则将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扣除;等等。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协议所涉10台设备于2016年6月21日交付被告。同年7月15日,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0元。
2016年9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合同号为AXXXXXXXX-01《设备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2号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FanucT21ifb标准机匹配四轴机构”3台、含税租金35,100元/3台/月,“FanucT21ifb标准机”2台、含税租金18,720元/2台/月,“北京精雕JDHGT400”1台、含税租金11,700元/台/月;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六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确认后乙方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租赁费用按甲方设备交付乙方当日开始计算,当月20日前支付当月设备租赁费用;其余约定与1号合同一致。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分别加盖公章。协议所涉3台“FanucT21ifb标准机匹配四轴机构”于2016年9月25日交付被告;2台“FanucT21ifb标准机”于2016年11月6日交付被告;1台“北京精雕JDHGT400”未实际交付。同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571,34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租赁费发票1,570,140元,维保费发票1,200元。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支付租金共计685,620元。同时,被告确认已认证抵扣833,040元租赁费发票,对737,100元租赁费发票及1,200元维保费发票,均未入账。
再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通过微信沟通,原告表示:“租赁费用您看是否可以尽快安排。(租赁fanuc加工中心共15台,其中10台租赁期是到16年7月-12月底,其中5台是到16年10月-17年3月底,本月到期的10台是否续约或其它方式听您指示)”。被告未回复。同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询问:“fanuc加工中心的租赁费用(9月-12月),本月是否可以结算”,被告当日微信回复称:“租赁费这个月结算”。2017年10月31日,原告表示:“fanuc设备租赁费用尾款(385720.00)”。被告当日微信回复“收到”。
2017年5月19日,被告采购部职员王绪武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王绪武表示被告向原告承租的六台设备需要维保,请原告尽快到现场做保养。同年5月24日,王绪武再次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原告到现场保养,并同意承担人工费1,200元。同年12月19日,王绪武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并抄送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虎,邮件确认涉案15台设备的租赁期至2017年6月30日截止。2018年1月25日,王绪武将补充协议作为电子邮件附件发给原告,协议再次确认涉案15台设备的租赁期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总金额为1,571,3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85,620元,尚欠385,720元。该邮件同样抄送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杨虎对王绪武所发邮件内容是知情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协议书》、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15台设备的交付时间、已付款的数额,并一致同意以保证金抵扣租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租金,如果拖欠,则具体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维保费用;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关于租金的问题,首先需要确认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是否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则租赁期到何时届满。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达成续租的合意,基于:第一,当原告在微信中询问是否续租时,被告没有答应续租;第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因原告怠于履行义务致使设备滞留在被告处,不能据此认定双方达成续租;第三,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从未使用过涉案设备;第四,被告对约定租期之外的增值税发票均未入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从该规定理解,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于承租人。若承租人届期未返还租赁物,也没有主动明示不续租,只要出租人没有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第一,从原、被告的微信往来中没有显示被告明确向原告表达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第二,被告未履行返还设备的义务,而是持续占有设备直至案外人提走设备,至于被告所称系因原告为了客户方便查看设备才将设备暂存在被告处,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即便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设备,但其占有设备不予返还的行为,事实上阻断了原告作为出租人用益涉案设备的权利。同样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调查设备使用状况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第四,原告开具了截止至2017年6月租赁费发票。被告辩称对约定租期外发票没有入账,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在收到发票后曾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异议或有过任何磋商。第五,如果根据被告的意见,双方未达成续租的合意,则被告已付款远远超过应付款,但被告在最后一笔付款至原告起诉前的一年时间里,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未要求原告返还剩余保证金,不符合常理。第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主张的租赁费用385,720元,系经原告核算租期截止至2017年6月拖欠的租赁费用,康晓宁在当下回复“收到”,事后也未对金额提出异议。第七,王绪武在2017年5月向原告发出的邮件中要求原告维保涉案6台设备并同意承担人工费,如果按照被告的说法此时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愿意自费维保,显然不符合常理;在2017年12月向原告发出的邮件中确认租赁期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虽然被告认为王绪武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但本院注意到王绪武发出的邮件均抄送了包括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虎在内的同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确认杨虎对邮件内容是知情的,故本院认定王绪武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邮件。综上,本院认定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7年6月30日终止。
基于上述论述,结合涉案设备的交付时间,1号合同项下10台设备的租赁期间为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153,972.60元(93,600元*12个月/365天*375天);2号合同项下3台“FanucT21ifb标准机匹配四轴机构”租赁期间为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321,958.36元(35,100元*12个月/365天*279天);2号合同项下2台“FanucT21ifb标准机”,鉴于设备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1月6日,本院认定租赁期间为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45,862.14元(18,720元*12个月/365天*237天)。以上租金累计1,621,793.10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和保证金共计1,185,620元,尚拖欠436,173.10元。现原告仅主张384,52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维保费用,王绪武的邮件中并未提及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维保服务,补充协议也仅涉及租金,并未涉及维保费用,故本院认为单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完成对设备的维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维护保养费1,2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300,000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被告迟延支付2号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属于违约行为,要求将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扣除。本院认为,2号合同约定“保证金到甲方账户则合同即时生效,乙方不得违约,否则将保证金全额作为违约金扣除”,该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是针对合同生效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行为,并非交付保证金本身。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租期于2017年6月30日届满,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当在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租金,未能及时支付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自愿将起算点调整为2017年7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准主轴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84,520元;
二、被告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精准主轴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4,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精准主轴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6元,减半收取5,4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43元,合计诉讼费用7,921元,由原告上海精准主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已付),由被告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0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巨澜
书记员:程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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