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男。
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殷彤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芳,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仓储服务费384,843.70元;2.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84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后十个工作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仓储服务。2018年7月,被告因经营不善,导致被告未正常付款,欠付仓储费384,843.70元。故涉诉。
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付仓储费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不确定收到发票的时间,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配送服务,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个结算周期内的费用由原告于次月初3-5个工作日提供对账表,被告应在收到对账表后2个工作日内确认,逾期未确认的,视为认同。若被告对结算单有异议,双方应在被告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完成对费用的核算确认,被告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款项。被告应当按时足额付款,未及时支付,每日按应付金额1%支付滞纳金。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14日间,原告向被告开具384,843.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发票。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处置告知函》,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欠付2018年7月至9月间产生仓储费384,843.70元,原告此前已致函被告要求其2018年11月2日前结清货款,并办理货物,但被告未付,现原告将对仓库内货物行使处置权,如未回复视为默认。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处置仓库内货物。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告知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对于欠付仓储费的事实及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自开票之日后十个工作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无法说明发票交付时间。鉴于被告认可其已经收到发票,同时考虑到被告违约程度、原告损失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起算点调整为自告知函落款时间,即2018年11月5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仓储费384,843.70元;
二、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4,843.7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被告凡学(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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