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宇佳,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荣。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啄贸易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支付以1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M1525-5设备一台,合同约定:设备价格为3.8万元,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0.5万元定金,收到定金后5日内发货,发货前付1.3万元,余款1万元在2018年7月1日付款,另余款1万元在2018年10月1日付清,若逾期未付,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8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交付设备。然,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2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器买卖合同,被告也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给付了定金和首期付款共计1.8万元,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机器不能完全具备使用功能导致被告使用该机器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到现场维修,原告派人来数次维修后仍然不能达到生产的目的和标准。因为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原告未能保修,该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有理由不支付给原告后续的货款。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采纳。被告提供了照片三张、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以证明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答辩对照片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合同解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给付的货款1.8万元,反诉被告运回卖出的机器;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机器无法生产,导致反诉原告人工工资、房租、诉讼代理费等相关损失2.4万元。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为1.8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购买PM1525-5号雕花机购销合同,反诉原告按约给付了1.8万元的货款,但机器安装好雕出来产品一直有瑕疵,根本不能通过交货。反诉被告多次派人来维修,却无法修好。反诉原告要求退货,反诉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处理。之后,机器一直闲置在反诉原告租赁的厂房内,由于缺少该台机器生产,影响反诉原告的生产进度,被迫用另外机器夜里加班工作,引起房东抗议,影响邻里关系。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请,签订合同后反诉被告将机器送到反诉原告处,机器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是要求反诉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反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反诉原告处后发现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不存在不愿意帮反诉原告修理机器的情况,也不存在维修多次而修不好的情况。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反诉原告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发票、购销合同、送货单用于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及其存在质量问题,且反诉原告因此产生了诉讼代理费。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另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与房东的调查笔录、照片三张以及证人周1的证言,用以证明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生产出来的产品不达标,以及因此产生了人工工资、房租损失的情况。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反诉被告提供了证人周某2的证言,用以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机器并无质量问题,且在给反诉原告调试好后,能够正常生产,在反诉原告遇到技术问题时都能上门解决。反诉原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PM1525-5型雕刻机一台(前后3米、台面宽2米),总价3.8万元,合同签订合同之日起3日内被告支付0.5万元定金,原告收到定金后5日内发货,发货前被告付1.3万元,余款1万元在2018年7月1日付款,余款1万元在2018年10月1日付清,若逾期未付,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息。在购销合同“交货及货物验收”部分约定,原告在2018年3月26日安排供货并安排技术人员安装调试培训设备。另在购销合同“保修及售后服务”部分约定,原告提供一年的质保,保修期自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未按付款约定履约支付余款,则保修失效。2018年3月26日当天,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在收货人处签名,被告向原告付款1.8万元。2018年3月28日原告派人对机器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后能够正常生产。一两个月后,因该机器的使用问题,原告先后几次派人至被告处维修并提供技术服务。2018年6月10日被告自行用货车将该机器由启东市搬运至海安市租赁的房屋内。2018年6月28日,原告派案外人周某2至海安市为被告维修机器,被告要求原告更换主轴,原告表示同意更换并准备进行更换。后被告又要求原告将机器拉回,原告同意将机器拉回,但双方又因是否退回已支付的货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将机器拉回,当日因此发生纠纷,周某2报警,随后公安机关处警。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则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交付机器给被告后对机器进行了安装和调试,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都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在安装调试后一两个月内该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并未出现大的使用问题,被告在合理的质量异议期内亦未向原告提出退货、换货的要求,直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要求原告将机器拉回,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另外,被告提供的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涉案机器在质量上存在重大瑕疵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也并未拒绝给被告提供持续的技术咨询和售后服务。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付款期限早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未付款,每天按照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息,现原告自愿主张被告应在相应的付款期限次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机器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及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亦不足以证明由于反诉被告的原因而造成反诉原告人工工资、房租、诉讼代理费等相关损失,故对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基于解除合同提出的返还货款及赔偿人工工资、房租、诉讼代理费之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啄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杰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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