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梅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
被告:王瑞,男,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
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霆公司)、被告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霆公司、被告王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瑞霆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工业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TXXXXXXXXXXXX);2.被告瑞霆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197,200元;3.被告王瑞对被告瑞霆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RTXXXXXXXXXXXX的《上海市工业商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瑞霆公司采购各种分析仪,货款为197,200元,款到发货。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4日、1月7日向被告瑞霆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97,200元。被告瑞霆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未向原告交付货物,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返还货款。被告瑞霆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瑞系被告瑞霆公司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瑞霆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瑞霆公司、被告王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工业商品购销合同》、付款回单、被告瑞霆公司工商信息等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3日,原告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被告瑞霆公司签订《上海市工业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TXXXXXXXXXXXX),该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质量要求、包装标准、包装物的提供与回收、随附备品、配件、工具的数量及提供方法、运输及交货期、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出卖方对标的物质量负责条件及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供方收款账号等条款,其中合同货款总价为197,2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
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瑞霆公司合同披露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货款100,000元、97,200元,合计货款197,200元。
后被告未按约发货,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瑞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王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霆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工业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瑞霆公司支付货款197,200元,但被告瑞霆公司未按约发货,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上海市工业商品购销合同》并要求被告瑞霆公司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解除权系形成权,应当以原告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瑞霆公司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故本案中应以起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瑞霆公司之日即2019年8月12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另因被告王瑞系被告瑞霆公司唯一股东,且被告王瑞不能证明被告瑞霆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瑞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被告王瑞提出的本案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工业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TXXXXXXXXXXXX)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97,200元;
三、被告王瑞对上述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244元、财产保全费1,506元(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瑞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王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方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周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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