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崔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凯。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8,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仓储费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5,8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架采购合同”1份,合同金额为655,000元。2016年8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马铃薯冷库货架设备补充协议”1份,合同金额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9月10日,合同所涉货架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仓储费468,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架采购合同1份;2.马铃薯冷库货架设备补充协议1份;3.货架验收单1份;4.上海银行业务回单1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6.律师函1份;7.律师函邮寄凭证1组。本院对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货架采购合同”1份(合同编号:ZBSH-CG-13-15),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穿梭式货架、穿梭小车、横梁式货架,货款总计655,000元,设备交付地为陕西省武功县陕西金稷项目所在地。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30%(计196,500元)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合同正式生效;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进场安装,安装结束后双方进行现场验收,并签订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65%(计425,750元)的货款;合同总价5%(计32,750元)的货款作为质保金,由甲方在验收合格一年后(产品无质量问题情况下)支付给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不能够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预付款除外,则设备的交货期按付款延迟时间相应顺延,同时甲方付款每延迟1天,不包括一周的宽限期,甲方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金额的0.10%的违约金,但是总的延迟违约金不能超过应付货款总额的10%。
2015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96,5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96,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8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马铃薯冷库货架设备补充协议”1份,约定仓储费用为10,000元。付款方式:此协议作为《货架采购合同》(ZBSH-CG-13-15)的补充协议,签订协议后,乙方安排发货,货架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开具17%增值税票。
2016年9月10日,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用户代表共同签字确认“货架验收单”1份,载明对产品质量、安装质量、服务质量均为满意。
2018年9月2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仓储费468,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架采购合同”及“马铃薯冷库货架设备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于法不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及安装货架的义务,被告应于验收报告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及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合同第二期、第三期货款,并按约支付仓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仓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上限为应付货款总额的10%,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8,500元;
二、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3.50元,由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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