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凯。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有效送达,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向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上海公司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判员:黄丽伟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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