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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喔食品集团(上海)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喔食品集团(上海)营销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域。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喔食品集团(上海)营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4,392.0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2.19元/天(上述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887,8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5日,合同所涉货架安装完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合同所涉发票(金额887,841元),原告也已开具并交付被告。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严重逾期。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392.05元。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合同有效,内容约束缔约当事人。涉案款项为质保金,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故自2016年11月5日起,被告尚未付清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喔食品集团(上海)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4,392.05元;
  二、被告天喔食品集团(上海)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44,392.05元计,自2016年11月5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99元,由被告天喔食品集团(上海)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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