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荣磊,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祥照明系统(大连)有限公司,注册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马丁·迈耶(MartinMay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湖州市埭溪镇上强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卓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斌,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卫海,男。
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锦祥照明系统(大连)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德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未与有关法律相悖,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56.25元,由原告上海精星仓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晓蕾
书记员:杨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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