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精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奎,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浩宇,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武公司)与被告徐浩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被告徐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武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工资人民币589,127.43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录用信》,该《录用信》详细记载了被告的工作岗位、岗位职责、合同期限、薪酬标准、报到时间等内容,并要求被告于有效期内回复,具备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被告接受了《录用信》记载的条件并履行了劳动义务,表明双方合意建立劳动关系。《录用信》明确约定国内工资(税后)每月人民币10万元,且原告确系按照该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亦未曾就此提出异议。被告于2018年11月底离开公司后未再回到原告处工作,故工资应按每月人民币10万元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
被告徐浩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被告双方在《录用信》中明确了被告每月的工资组成部分,即国内工资人民币10万元,国外工资25万港币,原告亦按照该标准向被告支付至2018年10月。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工资及未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因此,原告应按仲裁确定的数额向被告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首席市场官职务。2018年12月20日被告辞职。
2018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录用信》。该《录用信》载明:“一、诚邀您担任首席市场官……。二、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为期三年,2018年8月13日开始,至2021年8月12日;任一方如欲终止合同,须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首期合同结束后,如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继续续签。三、薪资待遇:1、国内工资(税后)100,000元人民币/月,其中20,000用于报税;(每月税前工资为20,000元,可报销费用80,000元);2、国外工资(税后)年薪3,000,000元港币;按照25万港币每月发放;……”
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10月15日及11月15日向被告的账户打入工资人民币68,467.39元、100,714.36及105,436.51元。上述期间,被告在香港汇丰银行的理财结算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及2018年11月29日收到两笔汇款分别为港币30万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12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78,210元;2、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住房补贴人民币126,896.5元;3、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31,033.85元。该委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739号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89,127.43元;二、对被告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仅同意按照每月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份的工资人民币10万元。对于仲裁裁决确定的其余事项无异议。同时原告确认被告无需打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11月底擅自离岗未上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的工资原告仅支付至2018年10月底,故2018年11月1日至被告辞职之日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仍应支付。
2、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每月仅为人民币10万元,其余工资并非由原告发放。被告则提供的《录用信》和银行转账明细,认为其每月工资应由人民币10万元及港币25万元组成。根据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录用信》,可以看出《录用信》中对薪酬标准进行了详细地记载,被告接受了该份《录用信》的条件、按约定时间报到并履行了劳动义务,原告亦按《录用信》履行了相应支付义务,现原告在实际支付中上已将被告的港币工资部分提高至30万元。因此,原告应仍应按人民币10万元及港币30万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月工资。裁决时的汇率1港元=0.8614人民币并无不妥,可以照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589,127.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上海精武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徐浩宇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589,127.43元;
二、对被告徐浩宇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智勇
书记员:朱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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