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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狮广告有限公司与泰会生活(上海)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精狮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成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泰会生活(上海)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鲍丽丽,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精狮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泰会生活(上海)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狮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标识标牌,货款计人民币19,419.20元。原告于当月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完成安装,且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曾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4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会生活(上海)文化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报价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为19,419.20元的立牌、脚踏等标识牌;
  2、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19,419.20元的发票;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
  4、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曾系上海刚泰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已提供证据材料2的原件并出示保存有证据材料3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采信其证明力,并以之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看,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指示牌、货款金额计19,419.20元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4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视作放弃抗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会生活(上海)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精狮广告有限公司货款19,4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0元,由被告泰会生活(上海)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洁

书记员:顾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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