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对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8年2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胜、何清,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7月5日,本院受理被告提出的反诉。2018年8月24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2018年9月1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36,851.01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6,851.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高压真空断路器产品。截止2017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36,851.01元。2017年9月18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拖欠上述货款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货款。
被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返利560,283.18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其第1项反诉请求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返利560,283.18元、赔偿200,000元,要求在本诉中抵扣,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事实和理由:第一,2017年9月18日,双方商谈货款解决方案,当时原告总经理手写了对账单,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多了“友情操作”。第二,被告持有的2016年经销商合同上有原告总经理手写明确返利,但现在原告否认有返利。第三,认为应当扣除截止2017年7月,原告累计拖欠支付被告返利560,283.18元,包括:(1)2012年返利232,353.30元,系根据2012合同第5.2条、第6条计算,因被告无法提供二级经销商销售额,故按照被告销售额计算。(2)2013年返利95,565.9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13年合同,但对账单中提到2013年、2014年的返利,说明这两年被告销售额加上二级经销商销售额已超过2,000,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二级经销商销售额,仅要求按原告提供的合同第5.2条、第6条约定的最低返利点计算。(3)2014年、2015年合计返利71,302.25元。这两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持续合作,系事实合同关系,故根据2013年合同第10.2条约定,应适用2013年合同计算。(4)2016年返利161,061.73元。根据2016年合同第10.1条约定,协议期限为一个日历年,自签字盖章起生效,故2016年上半年双方返利系滚动结算,2016年6月开始履行该合同,即使不计算二级经销商销售额,亦应按照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被告销售额2,300,881.83元计算。第四,扣除上述返利金额后,还要求赔偿原告保全对被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不足部分要求原告支付。
原告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根据对账单,被告已认可双方仅对2013年、2014年、2016年的返利存在争议,对于其他年份并无争议,故被告主张2012年、2015年、2017年的返利,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主张的返利中,2014年与2015年、2016年与2017年均系合并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返利应按照年度分别计算。第三,原告已于2013年向被告支付2012年返利185,005.14元,方式为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在货款中扣除。第四,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要完成年度销售额2,000,000元才能享受奖励,但2013年、2014年被告销售额分别为1,366,082.14元、634,113.15元,故不存在返利。第五,根据2016年合同约定,应达到约定销售目标且满足约定资金回笼要求才能执行奖励条款,而2016年被告销售额为1,951,372.37元,不满2,000,000元,故不存在返利,且对账单中双方亦明确1,531,376.37元特价无返利。第六,双方未签订2017年合同,故根据2016年合同约定,应达到约定销售目标且满足约定资金回笼要求才能执行奖励条款,但2017年被告销售额仅为653,869.46元,不满2,000,000元,故不存在返利。第七,被告主张的200,000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八,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反诉主张的返利,原告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支付律师费。第九,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对账单,现被告又不认可对账单内容,是不合理的。
原告为证明其本诉部分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经销商合同》(2009年、2012年、2013年、2016年)、2017年送货凭证一组、2017年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双方系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守约方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包括律师费;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产品规格、数量等均与送货凭证一一对应;
2、2017年付款明细、2017年发票明细及2017年明细账,证明双方之间系滚动结算,截止2017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6,851.01元;
3、对账单,证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536,851.01元;
4、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为4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反诉部分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5、发票及货款支付明细(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发票(被告为返利提供)、明细账(2011年至2017年),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被告年度销售额达到2,000,000元以上,原告进行返利,不存在跨年度计算返利的情况;返利方式为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原告在次年货款中进行抵扣;2012年的返利已在货款中抵扣;2013年、2014年、2016年销售额均未达到2,000,000元,故不存在返利;
6、对账单(即证据3),证明双方仅对2013年、2014年、2016年的返利存在争议,其他年份无争议,故无返利;2016年销售额中1,531,376.37元特价无返利,扣除该金额后,2016年销售额更未达到2,000,000元,故无返利;
7、《经销商合同》(2016年、同证据1中),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销售额未达到2,000,000元,不存在返利。
被告为证明其本诉及反诉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对账单照片,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50多万元,但原告没向被告支付2013、2014年返利,双方约定对此协商解决,被告当时是在这样的对账单上签字;
2、《经销商合同》(2016年),证明内容同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对2016年合同的质证意见;合同第11条约定,若原告终止协议,应当书面告知被告;
3、《三方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应根据该协议支付2013年返利;
4、发票统计,证明历年销售额;
5、《经销商合同》(2011年、2012年),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2011年销售额5,132,892.25元,根据2011年合同约定返利比例6%计算,与原告返利350,000元元差距较大,而根据返利7%计算则相近;2012年合同约定,销售额2,000,000元至5,000,000元的返利比例为5%,根据2012年开票金额即被告的销售额计算返利,则少于原告自认的返利185,005.14元;说明返利的计算基数是被告销售额加上二级经销商销售额;
6、光盘,证明2012年至2017年发票统计;
7、劳动合同及录音光盘,证明原告前员工孙国荣虽于2017年11月30日离职,但2016年合同签订时其在场,其明确合同于2016年6月签订;
8、订单确认单一组及发货付款明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2009年合同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合同系伪造,被告持有的2012年合同上有补充条款;2013年合同系伪造,原告签字代表案外人袁熙煜不是原告驻北京的经销商,合同不应由其签署,且合同第9页约定的返利比例不对,应当是5%、6%、7%;2016年合同系伪造,合同上没有案外人邵军手写“通州项目返利6%”;但被告认可四份合同中被告的盖章;送货凭证没有被告员工签字,故不予认可;发票无异议;
证据2,均无异议;
证据3,被告对对账单拍照时没有“友情操作”字样,认可对账单中除“友情操作”以外的其他内容;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造假还聘请律师起诉,故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证据5,2011年款项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可;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的发票及货款支付明细,予以认可,其中货款支付明细说明被告达到资金回笼要求;原告所称被告为返利提供的发票显示为信息咨询费,故不是返利发票;明细账没有盖章,不予认可;
证据6,有争议说明有返利,对原告所称特价无返利不予认可,坚持反诉主张;
证据7,坚持反诉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1,证据形式上属于照片,系电子数据,没有进行公证,故不认可真实性;该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区别在于“友情操作”四个字,其余内容完全一致,该四个字对原告主张货款的诉请没有影响;经核实,“友情操作”系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添加的,原告未伪造对账单;
证据2,合同前10页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致,故认可该部分的真实性;多出的“第9页”与前10页内容不一致,且仅有被告盖章,无原告盖章、负责人签字;按照合同第15.2条约定,不认可多出的“第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3,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无原告公章,原告签字人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未授权其对外签字;经销商合同约定了返利,而该协议中未约定原、被告之间的返利;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不能反映被告所称此后数年的返利数额,亦与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无关;
证据4,原告已提供2011年至2017年开票金额,对一致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不一致部分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原告证据5中2013年开票明细中一份发票(2013年2月27日855元),被告没有统计在内;而2015年开票金额比原告统计的多了1,547元;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对二级经销商并无约定,且约定被告年销售额达到一定金额才能享受奖励,故计算返利标准应该根据双方之间的销售数据,与二级经销商无关;原告已将2011年、2012年返利在次年货款中扣除;
证据6,对发票的意见同对被告证据4的质证意见;其中涉及的原始凭证,系案外人向被告开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6年一整年均存在交易;2013年至2017年被告销售额均未达到2,000,000元;
证据7,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光盘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对象,且孙国荣入职情况与被告所述有出入;被告所称合同签署情况与事实不符,一般由经销商把盖好章的合同给原告销售部,后带回原告总部盖章;无证据证明孙国荣当时在签署合同现场,且孙国荣陈述中对签订合同时间的表述并不确定;根据2016年经销商合同,被告的签署代表为张建翔,而孙国荣却称被告签署代表不在场;经销商合同约定变更修改必须以书面为准;
证据8,双方交易模式及交易习惯自始至终均为滚动结算,不存在单笔结算或单笔返利情况,且被告无法证明存在单月结算、单月返利的情形;双方约定计算销售额及返利的标准是开票金额,而2016年的开票付款数据,无法反映出存在单笔结算或单笔返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经销合作关系,原告授权被告在指定区域内销售原告的产品,成为原告的经销商,并签订多份《经销商合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2016年《经销商合同》部分内容约定,本协议书的期限为一个日历年,自双方签字盖章日起生效;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书有效期届满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另一方其不续约的决定,本协议书有效期将自动延续一年;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一方违反本协议书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守约方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用;被告2016年度销售合同产品额(含税)应达到2,000,000元,原告会在每个年度将根据发票所示的销售额进行评估,以此来调整下一年度给予被告的折扣;全年资金回笼截止日期为当年12月31日;被告年销售合同产品额达2,000,000元,奖励比例为按照开票金额7%......执行以上奖励条款的前提是被告达到约定销售目标并满足约定的资金回笼要求。合同落款处未填写具体日期。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历年进行返利的前提为销售额达到2,000,000元。
经对账,2012年被告销售额合计2,904,416.19元,2013年被告销售额合计1,366,082.14元,2014年被告销售额合计634,113.15元,2015年被告销售额合计386,813.40元,2016年被告销售额合计1,951,372.37元,2017年被告销售额合计653,869.46元。
2017年9月18日,双方形成如下对账单:“精方达确认欠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536851.01”、“一、2013年、2014年返利协商解决”、“二、2016年总计销售金额为XXXXXXX.37,其中XXXXXXX.37特价无返利,双方有争议,其他无争议”。此后,原告在上述“一、2013年、2014年返利协商解决”后添加“友情操作”。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支付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经销合作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多份《经销商合同》,被告虽提出了各种异议,但对合同上被告的盖章均予以认可,故该些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于2017年9月18日经对账形成书面对账单,被告虽然就对账单上添加的“友情操作”字样有异议,但对其余内容并无异议,而该“友情操作”字样与对账单上其余内容之间并无冲突矛盾。根据对账单载明的内容,被告确认欠付原告款项536,851.01元,双方的争议仅涉及2013年、2014年及2016年的返利,故对于未涉及的款项,应视为双方没有争议。因此,对被告计算反诉主张中的2012年、2015年的返利奖励及其他奖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经对账确认的货款欠款536,851.01元基础上,是否应扣除被告反诉中主张的2013年返利、2014年返利、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返利?
第一,关于2013年、2014年返利。被告反诉认为既然对账单中提到2013年、2014年的返利问题,说明存在返利,既然存在返利,则说明被告达到了年销售额2,000,000元的标准,即被告自身年销售额与二级经销商年销售额之和达到2,000,000元,但因被告无法提供二级销售商年销售额,故自愿按照被告自身年销售额予以计算返利。原告则辩称,对账单中之所以提到对该两年的返利协商解决,正是因为被告未达到返利标准,但被告当时承诺付款,故原告表示可以协商解决,后因被告未付款且双方在诉讼中亦无法协商处理,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处理,即在被告未达到年销售额2,000,000元的情况下没有返利,同时双方未就二级经销商销售额一并计算总销售额进行过约定。对此,本院认为,对账单上载明“2013年、2014年返利协商解决”,说明双方对该两年的返利与否及金额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应由主张返利的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返利及返利金额。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返利的标准是被告年销售额达到2,000,000元,现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该两年的年销售额分别达到2,00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返利。被告反诉认为2016年《经销商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故应当自此计算被告年销售额,其余年份则是按照自然年计算销售额及返利。原告则辩称,不认可被告所称合同签订时间,且双方合作以来,均是根据自然年即每年1月至12月来计算年销售额及返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6年《经销商合同》上未载明签订时间,且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其次,双方多年合作交易中,均是按照自然年来计算销售额及返利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称2016年1月至5月已单独结算、单独返利,且被告反诉诉称及庭审陈述中与该部分意见互相矛盾;再次,对账单中明确的2016年总销售额未达到2,000,000元双方仅对其中部分特价是否返利有争议,对于其他并无争议。现被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特价部分可以要求返利,且无法证明可以将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的销售额作为年度销售额予以判断返利的有无,故对于被告的该部分反诉,本院难以支持。
至此,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返利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但因双方系滚动结算,且对账单中未明确付款时间,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200,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双方合同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律师费用,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货款536,851.01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36,851.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精益电器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568.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40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51.4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精方达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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