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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精真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精真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上海精真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厨房设备款6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5,6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2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以587,1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承揽加工并提供厨房设备,双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XXX号,并约定原告等被告通知,最晚完工期限不超过2015年11月5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止,原告工程被迫延期,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继续工程安装,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完成送货及安装,期间,原告向被告开票共计409,000元,但被告仅付款19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涉案合同仅有公司盖章,并无被告授权代表人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2、原告未按时送货。合同第5.2条约定由于被告原因要求原告推迟或提早交货的,应提前3天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现原告主张系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但未提交书面材料,故该说法不能成立。3、原告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被告工作人员于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上注明货物“已清点未安装,以厨师验收为准”,故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违约在先。4、货物尚未经过验收。因合同第4.2条约定所有设备需经政府相关部门、被告验收合格。但实际货物尚未经验收,未获得政府部门验收批复文件,被告也未发出书面验收通知书及结算单。5、质保期未到。合同第4.3条约定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于2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最后一批货物于2017年7月21日到货,至今未满两年质保期。6、付款计划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付款计划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并不知情,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并无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厨房设备制造及安装,项目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金兰路XXX号。合同主要内容为:厨房工程总价为818,000元,包括设备制作、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原告提供的所有设备需经被告审核认可,其名称、数量、规格等设备参数详见报价单;原告需无条件配合被告前期报批报建事宜,所有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付给原告合同总价50%即409,000元,所有设备经政府相关部门、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5%即368,100元,工程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待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交货日期原告等被告通知,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5年11月5日完工;由于被告原因要求原告推迟或提早交货的,被告需提前3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代表在验收检验时,如果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报价清单质量标准时,应作好记录,并由双方代表签字,各执一份,作为被告向原告提出整修的依据,如果质量不合格,被告有权提出整改,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所有厨房设备的保质期为两年,以设备价目清单中所列为准,终生维修服务,并提供24小时保修服务,质保期内设备如发生故障,除被告人为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外,均由原告负责免费修理,以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任何一方违反以上任何条款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除上述条款中特别规定的赔偿方式外,其他均按合同额的每天0.1%支付违约金,同时受损方有要求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合同附件为厨房设备价目单,载明了技术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送货,2016年12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王伟光、郑管忠于送货单上标注“货物已清点,未安装,以厨师验收为准”字样,2017年7月21日,被告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409,000元的发票,2018年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刘齐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一份,确认安装调试完毕支付409,000元,已支付150,000元,剩余259,000元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59,000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80,000元、40,000元,合计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厨房设备价目单、送货清单、付款计划、发票、转账凭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设备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支付设备余款及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被告主张涉案设备安装后未经调试及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验收凭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间,但是被告确认于2017年7月21日收货,至今已满两年,根据法律规定,自收到标的物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及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收货至今未就货物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庭审中亦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视为涉案设备已经调试并验收合格。此外,因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无息支付,现交货至今已满两年期限,故质保金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综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81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0元,尚应支付价款为628,000元。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延期交货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形,但被告收货至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被告对于原告的交货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被告对此提出了过高的抗辩,本院综合被告的履约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依法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精真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28,000元;
  二、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精真酒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6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11,336元,减半收取5,668元,由被告上海全通金融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黎淳

书记员:施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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