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索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必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索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索坤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索坤公司、被告东方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区试点项目合作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作协议》);2.被告东方公司返还原告索坤公司独家授权许可费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东方公司赔偿原告索坤公司经济损失48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采用“授权经营,合作经营”的合作模式,以双方共同建设、运营上海市静安区内的新一代东方书报亭为试点项目,原告负责完成东方书报亭的功能升级、建造新一代东方书报亭,被告排他性授权原告经营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原告支付被告独家授权许可费100万元,预估新一代东方书报亭的建造费用为18万元/个,被告按照5,000元/个标准支付原告建造费用,新一代东方书报亭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使用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并享有收益,该试点项目成功后双方就全市范围内的1500个原东方书报亭的功能升级项目进行合作等事项。此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100万元独家授权许可费,并出资进行新一代东方书报亭的软硬件设计研发和制造工作。至2016年8月30日,原告按约在静安区建造完成了27个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并对外营业。2016年9月8日,双方对试点项目作出评估,确认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区试点项目成功。次日,被告发函确认双方应当进入全市新一代东方书报亭的升级阶段。之后,原告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委托第三方制造新一代东方书报亭,自己也采购了大量原材料制造新一代东方书报亭,但被告在此后拒绝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已经建造完成并对外营业的27个书报亭全部拆除,原告由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双方对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不一,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涉案东方书报亭被拆除系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在《合作协议》履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构成违约。因《合作协议》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故同意解除。因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返还独家授权许可费及支付利息。因《合作协议》约定东方书报亭的所有权归被告,故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建造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索坤公司、被告东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的“鉴于”部分明确:东方书报亭是1998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为规范报刊零售市场、解决下岗人员再就业问题而设立的实事项目,为做好东方书报亭建设运营管理工作而成立被告;被告在全市中心城区布设了1500余个人行道临时占路形式的东方书报亭,被告对东方书报亭享有持续有效的所有权,该所有权的依据是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被告的资产审计报告及被告作为申请单位于2000年办理的《上海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根据市委、市政府明确的东方书报亭文化便民的属性要求,被告将东方书报亭转型升级为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得到了市建设交通党委、市委宣传部等相关部门的支持,被告为此就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运营项目对外公开招投标;原告的投标材料与被告的要求最为接近,故双方签订本协议。《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区试点项目,被告承诺未续办占路许可证不影响被告对东方书报亭按照本协议内容的合作授权和合作经营;本协议所称的重大不利变化包括东方书报亭升级试点项目所在地发生不可抗力、政策变化,直接或者间接影响项目执行和经营管理、改变项目可行性等所造成的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第二条约定,任何一方在重大不利变化发生后应当尽快通知另一方,并在收到另一方的书面要求后向其确认披露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及时性。第三条约定,升级建造完成后的东方书报亭为新一代书报亭(系占用城市公共道路的书报亭),被告享有新一代书报亭的亭体产权及外观设计、品牌、商标等有形、无形资产;双方采用“授权经营,合作经营”的合作模式,被告负责升级试点项目协调政府、既往营业员梳理、书报刊配送和供应业务,被告授权原告排他、独立使用合作资源(包括运营、收益等),原告投资对东方书报亭进行升级改造;双方共同建设、运营静安区新一代书报亭,被告排他性授权原告开发新一代书报亭系统软件、线上平台,原告投资研发新一代书报亭软硬件并持续对新一代书报亭进行排他性管理、经营、运营和收益。第四条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合作对价即独家授权许可费100万元。第五条约定,建造新一代书报亭的费用由被告支付5,000元/个,其余费用由原告支付,目前每个书报亭的总造价预估为18万元。第十二条约定,书报亭升级试点项目首亭落地后的3个月为试运营期,试运营期结束后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判断试点项目是否成功;试点项目成功且双方确认继续合作的,双方应当就全市范围内的1500个书报亭功能升级项目开展合作,该合作期限自动延展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20年;就今后1500个书报亭升级项目双方应当另行签订新协议,如未签订新协议,双方应当依据本协议继续合作运营全市1500个书报亭,本协议在新协议未签订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涉及东方书报亭的风险、政府禁止令、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第十五条约定,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本协议终止或依法解除后,如被告违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独家授权许可费;双方应当自解除之日起90日内完成升级试点项目的相关清算工作。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未履行义务,被告以独家授权许可费为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七条约定,本协议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鉴于被告主体身份的特殊性,除另有约定外,涉及本协议项下合作项目的被告上级针对本协议项下合作内容的相关调整和变更不得视为不可抗力,如发生不利于原告的变化,应当以被告违约进行处理;遇到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快将事件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5日内提交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报告和有关机关的证明。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即生效。
2016年2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合作协议》项下的独家授权许可费100万元。原、被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前实际已经对静安区内的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项目开展合作。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原告投资完成了静安区内的27个东方书报亭的功能升级,被告将该27个新一代书报亭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对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试点项目的评估意见》,确认试点项目完成情况为2015年11月30日完成首亭,至2016年8月30日在静安区共计完成27个新一代书报亭,全部对外营业,营业员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报刊零售业务稳中有升,数字期刊等新媒体有效推出,实现亭体便民功能,体现政府政务信息发布,亭容亭貌彻底改观,商业模式、运营体系符合双方约定,评估结论为新一代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区试点项目成功。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确认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试点项目成功的备忘录》,确认双方在2016年10月9日前签订合作协议。2016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确认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试点项目成功的回复函》,确认双方就新一代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试点项目开展至今已超过了3个月的试运行期,在静安区已完成27个新一代书报亭的制造、落地和运营工作并且符合标准,故试点项目已经成功,应当进入下一阶段全市新一代书报亭的升级阶段。之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协议。
2016年7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出沪府办(2016)65号《关于进一步补齐本市市政市容管理短板、全面提升市容市貌环境整体水平三年行动计划》文件,该文件在重点任务“乱占道治理”中明确以占道设置书报亭等为治理重点,梳理占道设置并影响市容环境的书报亭,规范一批亭棚设施,做到合理调整、设置规范,清除一批空置闲置的亭棚,解决市容环境死角,提升一批亭棚设施容貌,改善亭容亭貌损坏和不整洁现象,要求在2018年全面完成治理任务。该文件的附件明确上海市邮政局(被告在本案中确认该单位系其上级单位)系“整治、规范书报亭,提升容貌”治理任务的实施主体之一。2018年1月30日,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出沪委办发(2018)5号《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城市管理精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文件,该文件要求推进美丽街区建设,重点突出道路设施、城市家具、沿街绿化、建筑立面、招牌广告、景观灯光,提升市容环境品质,未具体提及东方书报亭的整治。
在对东方书报亭的整治中,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涉案27个新一代书报亭已经全部由被告实施拆除,该拆除未征得原告同意。之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书报亭拆除等引起的损失赔偿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涉案《合作协议》、《关于对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试点项目的评估意见》、《关于确认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试点项目成功的备忘录》、《关于确认新一代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试点项目成功的回复函》、独家授权许可费付款凭证及发票、沪府办(2016)65号文件、沪委办发(2018)5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被告举证相关会议材料,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该会议材料载明:2016年9月13日,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组织召开东方书报亭补短板工作会议,被告为会议通知的出席单位之一;本次东方书报亭补短板工作的目标是整治空置、违规占道、过于集中、经营内容异化、亭容亭貌较差等问题亭点,规范亭容亭貌和经营行为,优化亭点布局,提升服务水准,主要任务之一是整治存在五类问题的书报亭(即空置、违规占道、过于集中、经营内容异化、亭容亭貌较差等五类问题),静安区内的东方书报亭存在该五类问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会议上表示重新擦亮东方书报亭这扇上海城市精神文明的窗口是这次补短板工作的重要目标之一,不仅要关注纳入补短板范围的书报亭的整治,还要重视未纳入补短板范围的书报亭的规范管理,全面开展书报亭规范管理和亭体更新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作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就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区试点项目的授权经营、合作经营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是原告负责完成东方书报亭的功能升级(建造费用预估18万元/个,被告支付原告每个书报亭建造费5,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授权原告负责经营功能升级后的新一代书报亭并由原告享有经营收益、原告应付被告100万元授权许可费、合作期限为20年,该升级、授权先在静安区试点,试点成功后再由原告完成全市范围内的其余东方书报亭的功能升级等。由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授权许可费并完成静安区内东方书报亭的功能升级,被告已经确认静安区试点项目成功,故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有权经营静安区内的27个新一代书报亭并享有收益,有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行使对全市范围内其余东方书报亭的功能升级等权利。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拆除了上述27个书报亭,故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自本案首次庭审时起明确同意解除合同,故《合作协议》在本案首次庭审之日解除。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以及构成违约前提下的违约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涉案沪府办(2016)65号文件、沪委办发(2018)5号文件,整治东方书报亭系指整治占道设置并影响市容环境的书报亭,要求做到合理调整、设置规范,清除空置闲置亭,改善亭容亭貌,没有所有书报亭必须一律拆除的规定。根据被告举证的相关会议材料,列入整治范围的书报亭是指存在空置、违规占道、过于集中、经营内容异化、亭容亭貌较差等五类问题的书报亭,并非所有的书报亭均被纳入整治范围,部分书报亭的更新工作将继续进行。被告作为整治任务的实施主体、会议出席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纳入整治范围的书报亭的具体情况,但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27个书报亭属于存在五类问题的书报亭、未举证证明该27个书报亭被纳入相关补短板工作的范围。在上述65号文件于2016年7月下发、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文件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在2016年9月对涉案试点项目进行评估,确认涉案27个书报亭的亭容亭貌已经彻底改观、各项业务开展顺利且全部对外营业,原、被告应当进入全市新一代书报亭的升级阶段,被告的上述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被告认为涉案27个书报亭无需整治。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27个书报亭的拆除系被告执行政府文件规定的必然结果,拆除行为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属于不可抗力、政策变化等重大不利变化的情形。第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实际上已经充分注意到可能发生的合作风险,为此确认被告未续办占路许可证不影响被告对东方书报亭按照本协议内容的合作授权和合作经营,确认鉴于被告主体身份的特殊性,被告上级针对本协议项下合作内容的相关调整和变更不得视为不可抗力,如发生不利于原告的变化应当作为被告违约。上述约定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特别内容,应予尊重,故即使被告因执行可能存在的上级规定而拆除涉案27个书报亭,被告也不能据此抗辩不属于违约。据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拆除涉案27个书报亭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该违约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根本性违约,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100万元独家授权许可费指向的授权年限为20年,原告实际经营涉案27个书报亭已经2年左右,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授权许可费90万元,并应当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利率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由于原告建造了27个书报亭,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造价、该些书报亭因已经被拆除而不能进行造价评估的情况下,建造费用可按双方确认的预估费用18万元/个认定。考虑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书报亭的年限,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437.40万元。对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曾主张的建造27个书报亭外的其他书报亭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原告在今后可以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虽然《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以独家授权许可费100万元为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被告并未据此抗辩违约责任的限额,且原告的实际损失明显超出100万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索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签订的《关于东方书报亭功能升级及静安区试点项目合作协议》于2018年11月26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索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独家授权许可费90万元,并支付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索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7.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820元,减半收取计26,410元,由原告上海索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641元(已预交),由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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