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索拓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素英,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系被告马素英儿子),住同被告马素英。
原告上海索拓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素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索拓密封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如、被告马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索拓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包装工,于2016年6月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已于2016年6月7日口头通知被告已达退休年龄并停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7月13日办理退保手续及退工登记,故被告于2016年7月24日回老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被告对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是知晓的,并认可原告停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才作出回老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因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自身存在过错。2018年1月16日被告发生事故,但仲裁委员会仅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作出明确认定,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有失偏颇。此外,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7民初190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亦获赔117,829.40元,其损失已经填平,故被告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的请求属于重复赔偿部分,不应得到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马素英辩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入职原告公司,2018年1月16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8年2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7月19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虽然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双方亦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上述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告已经被鉴定为XXX伤残,依照规定可以享受相应的伤残补助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素英于2013年11月18日进入原告上海索拓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包装工。原、被告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16日,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2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3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8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的《返聘协议书》,约定“一、用工方式:退休人员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互为平等的劳务主体,经签订返聘协议书,建立劳务关系……”。2019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续签合同通知书》,载明:“马素英:……公司与您之间于2018年5月2日所签署的劳务合同(返聘协议书)应于2019年5月1日到期。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们在此很遗憾地通知您,公司决定不续签与您之间的劳务合同,即劳务合同到期终止。请您在2019年5月1日之前向公司交接好所有工作……”。2019年3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6年6月9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2016年6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退保手续,并为被告办理了工作结束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的退工登记,自2016年10月起,被告在淮北市参加相关社会保险,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9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保险公司及肇事方支付被告各类费用117,829.4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该判决作出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生效。
3.2019年5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992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992元;3.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75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本院现在审理中。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从未发生过变化,2017年1月1日由于原告员工的失误,与被告误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16年6月8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2016年7月13日已经为被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以口头方式告知了被告,因此原告认为2016年6月8日开始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发生工伤时确实没有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确认此种情况下上海的社保部门不会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被告则表示,由于被告发生工伤时并未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上海的社保部门不同意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此外,被告虽于2016年6月8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仅告知过被告退保的事情,退工的情况被告并不知晓,原告也没有告知过,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作内容从未发生过变化。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虽于2016年6月8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与被告续签了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5月10日才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日的《返聘协议书》,明确双方建立劳务关系,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也从未发生变化;原告虽于审理中表示其已经将退工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且由于公司人员失误在2017年1月1日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确认2016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于发生工伤时原告未为被告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海的社保部门不予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原告公司承担。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该数额并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索拓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素英于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索拓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素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肖伟
书记员:孙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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