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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赵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楚华路B区48号。
  法定代表人:盛雪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龙,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9,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货款价值为229,76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支付了50,000元货款,并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赵文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鉴于被告赵文龙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信息证明、2016年地坪材料发货及货款明细、欠条一份、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发货单4张、(2018)沪0120民初1622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具的《2016年地坪材料发货及货款明细》载明:“供货方: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购货方:赵文龙,2016年2月15日前累计欠款214534.00元。2016年3月1日至3月7日发货货款合计15226.00元。2016年5月18日H卡收50000.00元,累计欠款179760.00元。”被告赵文龙在上述单据下方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壹拾柒万玖千元整。今欠:赵文龙,日期:2016年10月24日写。被告赵文龙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曾于2018年7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后于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622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支付欠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赵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9,000元;
  二、被告赵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索特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4,570元,由被告赵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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