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索罗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执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索罗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櫹。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执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
  原告上海索罗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执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櫹、臧高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执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索罗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销售票款118,080元并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54.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签订了《票务总代理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作为GARNiDELiAStellacageAsiaTour2019“响喜乱舞”项目的独家票务总代理及独家售票系统提供方,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合同的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因被告的原因逾期结算,被告需按照应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的附件一项目专属条款中约定:项目时间:2019年4月6日18:00;场次:1场;项目地点:万代南梦官上海文化中心-梦想剧场;项目票价:VIP票880元/普通票480元。原告的项目联系人为杨櫹,被告的项目联系人为吴泓达。销售代理费:10%。本项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票款、销售代理费对账、其他结算工作。项目结束后被告联系人吴泓达于2019年4月11日向原告联系人杨櫹发送对外项目结算表,原告予以确认,销售总金额131,200元,扣除被告应得10%代理费人民币13,1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销售票款为人民币118,080元。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执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票务代理合同、公证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票务总代理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及其所属品牌“永乐票务”(域名www.228.com.cn)作为本项目的独家票务总代理及独家售票系统提供方,乙方接收甲方委托。……五、费用结算……2.甲方按乙方(含乙方自有及合作的销售网点)实际销售总金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票纸款、验票人员费用等其他约定费用。代理费计算方法为乙方销售票总金额*合同约定代理费率……4.如因乙方原因逾期结算,乙方需按照应付款项的3‰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票务总代理合同》后附件一项目专属条款载明:“第一条项目信息项目名称:GARNiDELiAStellacageAsiaTour2019“响喜乱舞”上海站……第二条项目负责人1.甲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杨櫹……2.乙方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吴泓达……第四条票款售票代理费及结算方式1.销售代理费【10】%。2.结算方式及时间:本项目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票款、销售代理费对账、其他结算工作。……”
  2020年4月24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作出(2020)沪张江证经字第2813号公证书,对原告员工杨櫹与被告员工吴泓达微信聊天记录进行证据保全,2019年4月9日杨櫹称:“达哥催下和田雅成的票款哈,还有G团的也帮忙催下呗。”吴泓达称:“嗯嗯。”2019年4月11日,吴泓达向杨櫹发送PDF文件,文件内容为GARNiDELiAStellacageAsiaTour2019“响喜乱舞”对外项目结算表,该表载明代理费率为10%,销售明细为131,200元,代理费13,120元,返主办总金额为118,080元。吴泓达在发送上述文件后即称:“盖章哈。”杨櫹回复了一张已经加盖原告公章的项目结算表后称:“查收哈。”之后微信显示,杨櫹多次通过微信向吴泓达表示催要款项,直至2019年10月16日,杨櫹称:“达哥这周能有说法嘛。”吴泓达回复:“大哥求求你告我们吧我特么半年没拿工资了我要死了。”杨櫹回复“好的”的表情。
  本院认为,《票务总代理合同》及附件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委托被告售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收取的票款扣除代理费用后返还原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显属违约。现证据证明被告实际销售票款金额131,200元,扣除代理费13,120元后还应当返还原告118,080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合同约定因被告原因逾期结算,被告按照应付款项的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4.24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执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索罗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票款118,080元;
  二、被告上海执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索罗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5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70元、保全费1,112.20元,原告上海索罗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执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庭建

书记员:吴  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