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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索高计算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赤水市元厚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中心卫生院(赤水市XX镇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站),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
  法定代表人:王2,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XX中心卫生院)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潇、XX中心卫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XX中心卫生院支付货款50,500元;2、XX中心卫生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XX中心卫生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事实与理由:XX公司与XX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6月7日签订了《遵义市医疗卫生机构远程医疗设备供应和服务合同》,由XX中心卫生院向XX公司采购胶片扫描仪、数字心电监护仪各一台。合同第2.2条约定,XX中心卫生院应在交货日期后三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在交货日期后三日内没有向XX公司发送书面异议的,均视为XX中心卫生院已完成验收并且对货物无任何异议。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XX中心卫生院向XX公司支付30%的货款,XX公司收到款项后组织订货,货到现场XX中心卫生院进行验收,XX公司负责安排相应的技术人员上门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XX中心卫生院向XX公司支付70%的货款。XX公司已将货物送交XX中心卫生院,XX中心卫生院已收货并于2018年1月4日验收。因XX中心卫生院拖欠货款不付,XX公司故作如上诉请。
  XX中心卫生院辩称,第一,要求解除XX公司与XX中心卫生院间《供应和服务合同》,理由如下:1、XX公司于2016年6月7日与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签订了《赤水市医疗机构远程医疗设备供应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赤水市框架协议书),在此基础上XX中心卫生院才与XX公司签订了《供应和服务合同》,因此《供应和服务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赤水市框架协议书》,根据《赤水市框架协议书》约定,XX公司应在2016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但XX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且XX中心卫生院与XX公司一直联系未果;2、2017年3月16日贵州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发了《2017年全面建成全省乡镇卫生院(含政府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远程医疗网络体系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卫计发【2017】11号),该方案对2017年贵州省乡镇卫生院远程医疗全覆盖重点工作任务进行了安排部署,明确了建设目标、建设范围和建设内容,XX中心卫生院被纳入2017年远程医疗全覆盖项目名单,后遵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XX中心卫生院填报远程医疗设备需求情况,因XX公司未按约供货且未与XX中心卫生院联系,XX中心卫生院认为XX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向遵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报送了有关设备清单,并于2017年8月20日、同年10月16日统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3、XX公司提供的胶片扫描仪技术落后于现有技术,不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属于落后淘汰产品。第二,根据《供应和服务合同》约定,待XX中心卫生院支付30%货款后,XX公司再履行供货义务,现XX公司未向XX中心卫生院申请支付该笔款项,却在XX中心卫生院未付款的情况下向XX中心卫生院交付货物,XX公司提前交货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XX公司未按照《供应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医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第四,因XX公司未对远程医疗设备进行安装和调试,XX中心卫生院无法确认该设备是否满足省级医疗平台使用接口规范,根据《供应和服务合同》第二条的约定,XX中心卫生院有权拒绝付款。第五,XX中心卫生院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XX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XX公司、XX中心卫生院间《供应和服务合同》;2、XX公司的货物由其自行收回,因此产生的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XX公司与XX中心卫生院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供应和服务合同》系根据《遵义市医疗卫生机构远程医疗设备供应框架协议书》(以下简称遵义市框架协议书)和《赤水市框架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XX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设备供应和安装调试,但其并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完成,因情势变更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供应和服务合同》应予解除;2、XX中心卫生院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系重大误解,仅是收到货物,而非对货物的验收,且设备未经安装调试,不符合验收要求;3、根据《供应和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XX中心卫生院支付30%货款后再交货,因客观情况发生根本改变,XX中心卫生院不再需要该批货物,未通知发货也未支付30%货款,因而XX公司之送货行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
  XX公司针对XX中心卫生院的反诉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解除《供应和服务合同》,XX公司已完成采购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7日,XX公司(乙方)与XX中心卫生院(甲方)签订《供应和服务合同》,约定由XX中心卫生院向XX公司采购胶片扫描仪、数字心电监护仪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为50,500元。其中,第2.2条约定,甲方应在交货日期后三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在交货日期后三日内没有向乙方发送书面异议的,均视为甲方已完成验收并且对货物没有任何异议;第2.4条约定,乙方保证提供设备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满足省级远程医疗平台使用接口规范,如设备接口不符合要求,乙方保证对其改造,以满足上线运行要求;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30%的货款,乙方收到款项后组织订货,货到现场甲方进行验收,乙方负责安排相应的技术人员上门进行设备安装和调试,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70%的货款。
  2018年1月4日,XX公司向XX中心卫生院交付《供应和服务合同》项下货物,XX中心卫生院予以收货并在设备验收单上进行了签字、盖章。
  2018年2月27日,XX公司委托律师致函XX中心卫生院,要求XX中心卫生院按照《供应和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15,150元。
  另查,2016年5月5日,遵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遵义市框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称远程医疗设备主要为甲方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按《贵州省医疗机构远程医疗服务能力建设设备清单》配置的远程医疗设备……”;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向签订合同的医疗机构在6月30日前完成设备的供应和安装调试”。2016年6月7日,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赤水市框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乙方承诺保证与各级医疗机构分别单独签订设备供应合同的商务价格不得高于与甲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乙方保证向签订合同的医疗机构在6月20日至9月30日前完成设备的供应和安装调试”。
  以上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供应和服务合同》、设备验收单、律师函、XX中心卫生院提供的《赤水市框架协议书》、《遵义市框架协议书》及XX公司、XX中心卫生院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XX中心卫生院是否可以主张解除《供应和服务合同》?XX中心卫生院辩称因XX公司延迟履行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未在《赤水市框架协议书》约定的2016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前完成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供应和服务合同》。本院认为,首先,《赤水市框架协议书》系赤水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XX公司签订,与XX中心卫生院无涉,XX中心卫生院与XX公司间《供应和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交货时间,《赤水市框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期间不能当然地约束XX公司履行《供应和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其次,根据《供应和服务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XX中心卫生院应向XX公司支付30%的货款,待XX公司收款后再组织发货。因XX中心卫生院未支付30%的货款,即使XX公司拒绝发货,亦系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之行为,与法有据,不属违约。而今XX公司已向XX中心卫生院履行交货义务,XX中心卫生院亦于设备验收单上进行了签字。故不存在XX公司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事实,本院对XX中心卫生院要求解除《供应和服务合同》之反诉诉请不予支持。
  二、XX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供应和服务合同》项下全部货款?根据《供应和服务合同》第3.1条约定,XX中心卫生院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货款,故该笔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第3.1条另约定,XX中心卫生院支付剩余70%的货款的时间应在XX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现XX公司已向XX中心卫生院交付设备并经XX中心卫生院验收,XX中心卫生院虽辩称设备未经其验收、设备验收单上的签章系重大误解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说法不予采信。审理中,XX中心卫生院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XX中心卫生院表示即使本院认定继续履行《供应和服务合同》,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中心卫生院不会配合XX公司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因XX公司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需XX中心卫生院予以配合,如XX中心卫生院拒不履行该附随义务,会导致XX公司根本无法独立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故本院认定《供应和服务合同》第3.1条约定的支付剩余70%的货款的付款条件于2019年7月8日XX中心卫生院出具该情况说明时成就。因而XX中心卫生院应向XX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即50,500元。此外,就XX公司本诉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XX公司本诉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本院认定剩余70%的货款的付款条件于2019年7月8日成就,故本院调整该笔利息起算点为2019年7月9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0,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15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三、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中心卫生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中心卫生院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计5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中心卫生院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案反诉受理费5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赤水市XX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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